原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某。法定代理人:耿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某,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罗兴海,河北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范某某孝友村学校。住所地:赵某范某某孝友村。法定代表人:耿江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某,该学校校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住所地:赵某自强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彪,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耿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7792.72元;2.由二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3.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82058.18元,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食宿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199850.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原告在被告赵某范某某孝友村学校幼儿园大班学习期间,在教室将右眼角碰伤,虽经多方治疗,但最终导致右眼视网膜脱离,丧失全部视力。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被告赵某范某某孝友村学校应该为原告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范某某孝友学校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根据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55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且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应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为此,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孝友学校辩称:当时原告受伤之后,学校第一时间通知家长,并送医治疗,当时没想到这么严重,学校也没想到这么严重。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首先,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其次即便如原告诉状中所称,我公司与孝友学校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我公司也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所以原告将我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无法律依据。2、即便如原告诉状所称我公司与孝友学校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是孝友学校未向原告赔偿,所以根据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负责赔偿保险金。3、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诉状中称于2016年1月18日受伤,而原告于2017年5月提起诉讼,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他在法庭调查中补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耿某某就读于赵某范某某孝友村小学幼儿大班,2016年1月18日上午课间原告在回教室时,不小心在教室前边摔倒,头部碰到课桌角上,把右眼角处碰伤。原告受伤后先就诊于孝友村卫生室,发现视力下降后分别就诊于石家庄第四医院门诊及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后分别于2016年5月11日至5月17日、2016年6月2日至6月12日、2017年7月12日至7月18日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共计住院治疗24天。期间多次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门诊及赵某人民医院门诊进行复查。2017年7月14日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目前状况构成八级伤残,并建议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赵某教育局于2015年11月6日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2000版)》,原告系注册学生之一。该保险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6日二十四时止。3.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2817.22元,原告提交了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住院补偿审核表予以证实。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门诊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门诊费用的发生与事故存在关联性;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用635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未能说明事实依据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住院24天×100元/天);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71514元(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20年×30%);原告要求营养费16290元:计算期间为原告受伤日(即2016年1月18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17年7月13日)共计543天,按每天30元计算即30元/天×543天=16290元;原告要求护理费65160元:计算期间为原告受伤日(即2016年1月18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17年7月13日)共计543天,按护理人员耿某(原告母亲)日工资120元计算即120元/天×543天=65160元,并提供了石家庄市佳农包装制品厂出具的耿某误工证明及其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用以证明耿某平均月工资为3617.5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耿某与石家庄市佳农包装制品厂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称耿某月工资收入已经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未能提供个税发票,不能证明耿某工资收入的真实性;原告要求交通费3000元,并提供火车票及客车车票累计金额949.5元;原告要求鉴定费损失2300元,并提供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收费发票一张。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赵某范某某孝友村学校(以下简称孝友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法定代理人耿某及委托代理人罗兴海、被告孝友学校法定代表人耿江涛、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广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无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孝友学校处学习期间受伤,被告孝友学校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的治疗及其伤残情况有石家庄市第四医院门诊记录、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记录、北京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书证实,应予以认定,结合被告孝友学校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的治疗行为与其受伤情况存在关联性,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所称原告治疗行为与其在学校的摔伤不存在关联性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原告作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保的校方责任险的注册学生,其受伤时间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负有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的责任。因此,其可以作为本案适格的被告,所称其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1月18日,因此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所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2281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2400元;残疾赔偿金损失71514元;鉴定费损失2300元;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350元的情况,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应待确已产生后,另行起诉。原告主张护理费损失65160元,其要求护理费按日工资12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计算天数为543天,有石家庄市佳农包装制品厂出具的耿某误工证明及其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和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书证实,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损失16290元,参照鉴定机构意见并考虑到原告受伤程度,原告要求按每日30元计算营养费至评残前一日即计算天数为543天的请求,较为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损失3000元,对于有交通票据证实的949.5元部分,应予支持,对于剩余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已经认定的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负责对原告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考虑到原告的伤残情况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为宜,因校(园)方责任保险(2000版)中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该项损失应由被告孝友学校负责向原告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赔偿原告耿某某医疗费2281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6290元、护理费65160元、残疾赔偿金71514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949.5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1430.72元;二、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被告赵某范某某孝友村学校赔偿原告耿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三、驳回原告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8元,由原告耿某某承担101元,由被告赵某范某某孝友村学校承担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承担1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连彬
书记员:邢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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