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某某
安占明(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
龚某某
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李士刚
原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安占明,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夏津县(系肇事车辆司机)。
被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联通南路2号。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地址:邯郸市前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士刚,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龚某某、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长通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和保险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虽然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书、工资表均有异议,但因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因此次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以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和相关的赔偿标准,原告耿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31697.42元、误工费3200÷30×141天(事故发生日2013年8月29日至评残前一天2014年1月19日)=15040元、护理费3156元÷30×80天(住院期间)=8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80天=4000元、营养费20元×80天=16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3232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和鉴定费800元,共计96077.42元。因被告龚某某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50000元,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2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0000元,在死亡伤残22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2324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5040元、护理费8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798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医疗费用31697.42元-20000元=1169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1600元,共计17297.42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其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7297.42元×50%(同等责任)=8648.71元。上述两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耿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6628.71元。因原告与被告龚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龚某某应当赔偿原告鉴定费400元。因被告龚某某已赔偿原告15000元,故应待原告支取理赔款时返还被告。因被告龚某某、长通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应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耿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6629.71元(在执行时,将此款转入户名:元氏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行;帐号:xxxx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2元,减半收取986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和保险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虽然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书、工资表均有异议,但因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因此次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以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和相关的赔偿标准,原告耿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31697.42元、误工费3200÷30×141天(事故发生日2013年8月29日至评残前一天2014年1月19日)=15040元、护理费3156元÷30×80天(住院期间)=8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80天=4000元、营养费20元×80天=16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3232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和鉴定费800元,共计96077.42元。因被告龚某某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50000元,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2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0000元,在死亡伤残22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2324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5040元、护理费8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798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医疗费用31697.42元-20000元=1169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1600元,共计17297.42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其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7297.42元×50%(同等责任)=8648.71元。上述两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耿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6628.71元。因原告与被告龚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龚某某应当赔偿原告鉴定费400元。因被告龚某某已赔偿原告15000元,故应待原告支取理赔款时返还被告。因被告龚某某、长通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应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耿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6629.71元(在执行时,将此款转入户名:元氏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行;帐号:xxxx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2元,减半收取986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
审判长:贾竹林
书记员:王景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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