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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与穆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耿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海生,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春莲,系被告穆某某所在村委会推荐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曹鸿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志刚,该公司职工。
被告:东营市大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传孝,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从双,经理。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穆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连云港支公司”)、东营市大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海生、被告穆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春莲、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市大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2012年3月22日19时45分,原告驾驶被告东营市大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鲁E×××××号挂鲁E×××××号重型罐式牵引车,顺滨莱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撞至前方同向行驶的朱某某驾驶的苏G×××××号挂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淄博市交警大队博山支队处理认定原告耿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朱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涉案车辆苏G×××××号挂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已使用完毕)和商业险,鲁E×××××号挂鲁E×××××号重型罐式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现请求四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伤残鉴定报告出具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费用共计116138.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穆某某承担,放弃对被告东营市大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连云港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穆某某所有的苏G×××××号挂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案原告驾驶车辆车主常某某以及该车辆的成员常某的亲属在前期分别起诉并已调解结案。其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残疾赔偿金限额内全部赔偿完毕,原告在起诉状中已予以认定,本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保险费,超出部分,再扣除非医保用药2万元,且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其他合理费用同意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穆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内容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基础法律关系为侵权纠纷,原告要求其进行理赔应基于保险合同关系,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穆某某、中国人寿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
证据一:道路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其上盖有淄博交警支队博山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车辆承担次要责任。
两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二:淄博万杰医院住院病例1份(共计26页,住院4天),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病例1份(共计15页,住院19天),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例两份(共计32页,住院29天)。拟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在上述医院住院共计52天。
被告东营市大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存在转院情形,其住院期限应该为51天。
被告穆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淄博万杰医院住院费专用发票1张,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费专用发票1张、门诊票据3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张、门诊票据3张,山东省立医院门诊票据2张、门诊收费处方单1份,东营区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6张,山东鲁北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146720.25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对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无异议,但要扣除其中的非医保费用约2万元,该费用应该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病人预交金收据2份不予认可,该费用不是治疗费;该院出具的门诊收费处方无缴费凭据且模糊不清,不予认可。对山东鲁北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不认可,原告应提供相应的门诊病例、用药明细。对于其他门诊复查的相关票据无异议。
被告穆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四:原告驾驶证复印件1份(盖有淄博交警支队博山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交通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1份。拟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应参照其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从业时间很短,实质是个体雇佣人员,原告应提供其雇主常某某为其发放工资的相关证明。
被告穆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五:垦利县人民法院(2012)垦民初字47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同车人员常某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死亡户口注销单复印件1份,以及垦利县垦利街道办事处新安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份(加盖淄博交警支队博山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拟证明本案事故同时造成同车人员常某死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死亡赔偿金22万元,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支付6万元,常某为城镇户口,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常某一案中按城镇居民标准处理与本案原告无关,原告在城镇工作生活的时间不足1年,按城镇标准主张相关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穆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六:交通费发票1宗(共计23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支付交通费,其酌情主张1500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票据与治疗无关联性,其认可交通费600元。
被告穆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七:原告父母身份证各1份、户口本2份、垦利县郝家镇耿家村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父母、子女由由原告扶养,其父母有两个子女扶养,应参照农村人均消费标准支付扶养费。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对身份证、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户口本记载原告的职业是粮农。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应该由户籍管理部门提供相应的证据。其父母年龄均未达到60周岁,且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主张该费用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对其子女亲属关系情况无异议,但对其主张的扶养费不予认可。
被告穆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八:身份证2份、房产证1份。拟证明刘某某、王某某进行护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交该两位护理人员参与护理的相关证据。
被告穆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九:胜利油田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3200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连云港支公司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承担。
被告穆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耿某某,被告穆某某发表了质证意见:
证据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本案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用尽,其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予承担。投保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次要责任扣除免赔率5%,该车辆超载,加扣免赔率10%,即合计扣除免赔率15%。其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条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被告主张的扣除免赔率15%不予认可。
被告穆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公司应该对本次事故造成损失进行赔偿。
证据二: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2)博民初字第71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12)垦民初字第47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在上述两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扣除免赔率。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调解书系双方相互让步和妥协的结果,并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穆某某的质证意见同原告。
被告穆某某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耿某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
证据:交强保险单复印件2份、商业险保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涉案车辆苏G×××××号挂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商业三者保险限额为50万。
原告耿某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依法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原告耿某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连云港支公司、被告穆某某均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中的住院费专用发票5张、胜利油田中心医院门诊票据3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门诊票据3张、东营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6张,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据五,证据七中的户口本、身份证,证据八、证据九,两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四,仅能证明原告具有运输从业资格,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七中的村委会证明,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六,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三中的山东省立医院的收据2张、门诊收费处方单1份,无缴费凭据且模糊不清,原告放弃对该证据的举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中的山东鲁北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原、被告穆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
被告穆某某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证据采信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3月22日19时45分,原告耿某某驾驶鲁E×××××号挂鲁E×××××号重型罐式牵引车,顺滨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星徽,行驶至103公里800米段处,撞至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朱某某驾驶的超载苏G×××××号挂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致原告受伤,乘坐鲁E×××××号半挂车的常某死亡,乘坐苏G×××××号重型半挂车的吕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造成事故的原因系原告耿某某夜间雨天观察情况不够,措施不当及朱某某驾驶车辆超载所致。原告耿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常某、吕某某无承担责任。因本案事故,原告耿某某在淄博万杰肿瘤医院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60391.58元;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19558.27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60204元;在东营市东营区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981.9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刘某某、王某某护理,出院后由刘某某护理,二人均为城镇居民。经本院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书显示:原告耿某某评定三个十级伤残;护理天数为15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1人;误工期限为36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涉案车辆苏G×××××号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挂苏G×××××号重型半挂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被告穆某某自认涉案车辆鲁E×××××号挂鲁E×××××号重型罐式牵引车的驾驶员朱某某系其雇佣人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耿某某系农村户口;原告的父亲耿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成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均为农村居民,由两名子女扶养;原告的女儿耿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村居民。
另查明,因本案事故造成鲁E×××××号重型半挂车乘车人常某死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已向其亲属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等280000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22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6000元)。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剩余款项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范围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抗辩涉案车辆在商业三者范围内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按15%免赔率免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医疗费主张扣除非医保类用药20000元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涉案车辆鲁E×××××号挂鲁E×××××号重型罐式牵引车的驾驶员朱某某系被告穆某某的雇佣司机,原告要求被告穆某某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后的不足部分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142720.25元,结合原告提交的收费单据,其实际交付医疗费141135.83元,故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参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主张误工费61498.85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以从事运输业为生,原告系农村居民,误工时间为365天,故误工费应为11882元;主张护理费16864.98元,结合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的护理人数及期限,护理费应为16012元(80.06元/天×50天×2+80.06元/天×100天);主张住院伙食费为156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00元(30元/天×50天);主张伤残赔偿金81821.6元,结合原告的居住情况及司法鉴定结论,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3269.6元(11882元×20年×14%);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2296.4元,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2014年山东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2293.6元(7962元×20年÷2人×14%×2人);主张交通费1500元,证据不足,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残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主张鉴定费32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1135.83元、误工费11882元、护理费16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326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293.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232293.03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20000元。剩余医疗费121135.83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207093.03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30%且扣除免赔率15%后共计应支付52808.72元;被告穆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比例30%内免赔率15%的赔偿款共计9319.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200元,被告穆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30%即156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东营市大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东营市大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耿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赔偿款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赔偿款52808.72元,共计支付72808.72元。
二、被告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耿某某支付赔偿款10879.19元。
三、驳回原告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耿某某承担29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穆某某承担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俊俊
代理审判员 张庆莹
人民陪审员 卢守礼

书记员: 杨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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