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梅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灵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军,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灵寿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钟楼,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灵寿县人。
原告耿梅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月息二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3日,被告索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00元,月息三分。张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索某转账10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未果,故特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望依法判决。被告索某辩称,我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借原告100000元,这事是真实的。我签名没有办法,同意承担责任,但是这笔钱是张某某花的,我是给张某某借的,张某某将这笔钱赌博输完了,我承担责任后会向张某某追偿。这笔钱我一分钱没有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3日,原告耿梅某(出借人)与被告索某(借款人)及张某某(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索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利息按月息三分结算。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以转账方式将100000元支付给被告索某。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索某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账务查询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告耿梅某与被告索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耿梅某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张某某的撤诉申请,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作出(2018)冀0126民初1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军,被告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钟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索某向其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索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索某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索某却未偿还,原告主张被告索某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原告与被告索某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三分结算,但该利息约定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年利率24%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耿梅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琳
书记员: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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