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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梅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耿梅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军,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灵寿县人。

原告耿梅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梅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梅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2月17日起,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31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月息3分。截至2017年底,被告共偿还本金13万元,尚欠本金18万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特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6日,原告耿梅某(出借人)与被告杨某某(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某某2014年2月17日借耿梅某17万,转入杨晓红卡,已还9万元,余借款金额为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本金与利息同时还清,利息按月息3分结算;如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按每天1%的本金计算加收逾期利息,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以转账方式将17万元支付给被告杨某某,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为原告出具了收据。该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
2014年4月5日,原告耿梅某(出借人)与被告杨某某(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某某借耿梅某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本金与利息同时还清,利息按月息3分结算;如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按每天1%的本金计算加收逾期利息,原告于借款当日以转账方式将10万元支付给被告杨某某,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该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2014年4月16日,原告耿梅某(出借人)与被告杨某某(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某某借耿梅某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本金与利息同时还清,利息按月息3分结算;如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按每天1%的本金计算加收逾期利息,原告于借款当日以转账方式将4万元支付给被告杨某某,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该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另查明,以上三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共支付原告利息1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据、银行转账记录、资金往来查询结果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杨某某向其借款31万元,有借款合同及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某某应依法偿还借款,现被告尚欠原告18万元本金未偿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约定逾期利息按每天1%的本金计算,该利息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耿梅某借款本金18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

书记员: 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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