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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与被申诉人吴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耿某某,女,汉族,住七台河市。
委托代理人:王新光,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某某,男,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代理人:葛继武,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耿某某因与被申诉人吴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七民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黑检民抗[2011]10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2012)黑监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洋、曹楠楠出庭。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光,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继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武清林与吴某某在1999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耿某某在一、二审时对武清林与吴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再审庭审中耿某某虽对房屋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其在一、二审中的自认,故本院对房屋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争议房屋为武清林与耿某某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1999年武清林与吴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未经共同共有人耿某某同意,属无权处分,该房屋转让协议效力待定。2009年3月4日耿某某与吴某某达成用房屋抵付执行款的协议,且耿某某已依据该协议的约定收取了耿某某应给付吴某某的执行款,耿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对武清林处分争议房屋的追认。
虽然耿某某主张2007年4月18日武清林死亡后,争议房屋已作为遗产归耿某某及其儿子武大禹、女儿武宏宇三人共同共有,耿某某未经其儿女同意与吴某某达成协议用争议房屋抵顶执行款的行为不能产生使武清林与吴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后果。但由于武大禹与武宏宇分别于2010年10月10日、2010年10月12日出具承诺书,表示放弃争议房屋的继承权及处分权,所以争议房屋已归耿某某个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耿某某在2009年3月4日对武清林与吴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追认行为有效。
综上,吴某某与武清林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虽然房屋转让协议在签订时未经共同共有人耿某某的同意,但事后亦得到耿某某的追认,故该房屋转让协议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罗林成
代理审判员 娄威巍
代理审判员 李雪松

书记员: 贾向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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