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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与王某某、青冈县圣达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耿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焦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青冈县,系耿某某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青冈县,
被告:青冈县圣达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昕阳,职务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23588122948R。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
负责人:王晶,职务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委托代理人:卢宏明,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圣达公司、被告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焦耶、任春宇、被告王某某、被告阳光财险委托代理人卢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耿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下同)126821.29元。具体包括:1、医疗费用31316.59元;2、再行医疗费用8000元;3、营养费9000元;4、伙食补助费2100元;5、护理费22625.28元;6、康复费6000元;7、误工费22663.72元;8、病历复印费63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伤残赔偿金30396元;11、鉴定费3910元;12、交通费955元。合计147029.59元。前述的1、2、3、4项合计为50416.59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另40416.59元由阳光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陪偿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即20208.29元;余额20208.29元原告方另行主张权利;5、6、7、9、10、11、12合计96613元;二、请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日9时30分许,原告耿某某乘坐郭某(已死亡)受雇于案外人XX等人劳动期间驾驶三轮摩托车,沿青冈县长江南路自北向南行驶在西侧慢车道向东侧变更车道左转弯行驶至青冈县长江××与××街T字路口处时,车辆左后侧与沿长江南路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黑M×××××号北京牌小型轿车相撞,致郭某当场死亡,原告耿某某受伤。
王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入了商业险和交强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起诉无异议。
阳光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偿,对于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日9时30分许,原告耿某某乘坐郭某(已死亡)驾驶三轮摩托车,沿青冈县长江南路自北向南行驶在西侧慢车道向东侧变更车道左转弯行驶至青冈县长江××与××街T字路口处时,车辆左后侧与沿长江南路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黑M×××××号北京牌小型轿车相撞,致郭某当场死亡,原告耿某某受伤。经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王某某与郭某负同等责任,耿某某无责作。被告王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31316.59元;2、再行医疗费用8000元;3、营养费9000元;4、伙食补助费2100元;5、护理费22625.28元;6、康复费6000元;7、误工费22663.72元;8、病历复印费63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伤残赔偿金30396元;11、鉴定费3910元;12、交通费955元。合计147029.59元
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对于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无异议并有双方无异议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医药费收据、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黑M×××××号北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阳光财险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的损失。因此起事故中受害者一死一伤,阳光财险应按死者和伤者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的损失,即19946元,余额按5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即38333.5元。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应先由阳光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内赔偿10000元,余额按5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即20208.29元。合计为88487.7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耿某某的各项损失88487.7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006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413元,(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受理费减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云龙

书记员: 杨金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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