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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珍诉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耿某珍
牛凤华(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国营(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

原告耿某珍。
委托代理人牛凤华,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国营,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某珍与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凤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因身体伤害所造成的损失。被告辩称,原告先在电话中骂被告,原告也存在过错,但该过错不是免除或减轻侵权人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主张份额与票据数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主张符合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和消费状况,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营养费,原告并未提供能够证明其确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20天,均为一人护理,但其提交的护理人刘刚的误工证据无劳动合同、社会保险交纳证明等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计算方法为28409元÷365天×20天,数额为1557元。
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伤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其因伤害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557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2814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14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因身体伤害所造成的损失。被告辩称,原告先在电话中骂被告,原告也存在过错,但该过错不是免除或减轻侵权人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主张份额与票据数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主张符合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和消费状况,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营养费,原告并未提供能够证明其确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20天,均为一人护理,但其提交的护理人刘刚的误工证据无劳动合同、社会保险交纳证明等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计算方法为28409元÷365天×20天,数额为1557元。
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伤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其因伤害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557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2814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14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顾峥
审判员:孙智坤
审判员:张杰

书记员:张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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