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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与程利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居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程利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程利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司利国独任审判,于201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超、被告程利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175,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要收购滦平县力揽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李某所持25%的股份,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6年5月9日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75,000.00元,利息按月息3%计算。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后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下欠借款本金1,17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利国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有虚假诉讼嫌疑。1、2016年经过几次协商答辩人收购了滦平县力揽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李某所持有的25%股份。5月9日答辩人与耿某某、李宝祥、李某协商,李某所持股份作价1,375,000.00元。因李某欠原告的钱,债权就转给原告,就算答辩人欠原告的钱。李某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关系答辩人不清楚。当时原告说这钱算我个人借他的现金,如果到日子不还,要我给他利息,我不太同意。因我没有借他的钱,原告也没有真给过我钱,我没收到过这笔钱,不能算个人借款。我当时认为这个事也很简单,只是李某所持公司股份作价款,李某欠他钱,作价后让我替李某还钱,双方做个还款计划就行了,我把我的想法也说了。原告见我犹豫就做我的工作说“就签个借款合同,利息虽然写上了就那么回事,到时再商量,你还不信我。”因为李宝祥是我表哥,原告与李宝祥又是好哥们,我也认识原告有一段时间,认为他这个人还行,就同意了。我们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见证人是李宝祥、李某,担保人是程九州。虽然签了合同我也当着他们的面说,现在公司刚起步没有钱,如果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可能给不了。原告也觉得他的这个钱有着落了,就表示答辩人的公司啥时有钱啥时给,挣了钱就多给,挣的少就少给,没钱就等着。因为李某没钱,就是现在李某也给不了原告钱。因为当时生意刚起步,公司需要运转,各方面都需要钱,没能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我和原告沟通了几次还款的事。2017年我答应先给300,000.00元。原告嫌少就通过李宝祥给我做工作,套近乎、拉关系,被他们忽悠了。当时觉得原告这个人也挺实在,没这事那事,不管怎么说,我确实是欠人家钱,公司那段时间也可能回来一部分钱,但回来多少不确定。2017年1月27日我通过农行转账给他50,000.00元,4月5日转账1,000,000.00元,两次共1,050,000.00元。当时说好是本金,他也说利息不利息的以后再说。两次给他这么多钱,公司运转也受到了影响。虽然我欠他钱,签订合同时我也跟他说了,公司挣多了就多给,挣少了就少给。我觉得本来不欠原告的钱,是替李某还钱,容我时间也是应该的。
2、2017年4月5日的收条部分内容不真实。我分两次给原告105万元,4月5日他给我打了一个总收条。原告说“按2016年5月9日借款合同约定本金1,375,000.00元,再增加一个300,000.00元,本金合计1,675,000.00元,按本金1,675,000.00元计算11个月的利息,月息3%,利息550,000.00元,剩下500,000.00元是本金”。原告把这些内容都写在收条里,我当时不同意。我说“按2016年5月9日借款合同内容,李某25%的股份作价1,375,000.00元。我替李某还钱给你,现在你再增加300,000.00元,我不清楚是什么钱?你和别人谁欠谁的钱和我没关系,不能再让我替别人还钱了,我不同意。”原告又跟做工作,忽悠我,我也不答应。原告见我不答应,就把这些内容都写在收条里。我说“我给你1,050,000.00元是本金,利息可以再协商,我也不是不给,收条里你写的其他东西跟我没关系,我不认。”这就是写收条的全过程。我认为,原告给我打的收条,其中收到我1,050,000.00元本金属实,利息按法律规定可以再协商,其他内容不真实。按法律规定来说,这个收条的部分内容在法律上并不是补充协议,我也没在收条上签字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这都是原告一厢情愿。
3、原告起诉前又找我协商,我说“我也不是不给你,现在公司有一定困难,有些工程款还没回来,再等一等。滦平现在生意不好做,钱也不好要”。原告又给了我一张还款计划书,我一看还款计划书我就不干了。计划书部分内容是:乙方(程利国)于2017年4月5日归还甲方(耿某某)本金20万元,下欠1,175,000.00元。如按计划书写的我现在还欠他本金1,175,000.00元。我不同意没签字,他就把计划书放我这了。我将没有签字的还款计划书拿出来,是想证明原告缺失诚实信用。
二、我两次给原告本金1,050,000.00元。我认为,应按1,050,000.00元从2016年5月9日至2017年4月5之间按法律规定可以协商支付利息。尚欠本金325,000.00元,从签订合同之日至还清之日止可以按法律规定协商支付利息。以上是案件真实情况,被告没有隐瞒。原告以1,175,000.00元为标的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虚假诉讼的嫌疑,请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及质证。
原告耿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1、《民间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375,000.00元,月息3%,借款期限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7月8日。
2、借条一张,2016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
证明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虽然本案涉及的借款是用于购买力揽公司股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第2款,原、被告已经达成了和解,原告依据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程利国的质证意见为,借款合同和借条的签字是我签的,但没有收到这笔钱。
被告程利国提交如下证据:
1、《民间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没有收到这笔钱。
2、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我支付了1,050,000.00元本金。收条是2017年4月5日在我办公室出具,当时就我们俩人。我出去转账回来时,原告已经将收条打好。我说都是本金,原告说让我好好办事,亏不了我。
3、力揽公司章程修正案和股东同意转股的决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转股的事实。李某25%股权转给我15%,转给唐桂满10%,唐桂满是我表哥。已转让完毕并办理了工商登记。
4、还款计划书复印件一份,起诉前原告给我的,我没有签字,证明原告给我设的套路。
原告耿某某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协议已经将股权转为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相应义务。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收条说明了1,050,000.00元具体的还款方式。如果当时被告有异议,可以让原告重新出具,被告没有提出,说明对收条认可。3号证据只能证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取得了股权,股权转为了债权。4号证据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存在,不存在虚假诉讼,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对于收条,原告耿某某当庭陈述:转股协议是2016年5月9日签订,转给唐桂满一部分是被告指定的。李某、李宝祥和原告三人共同拥有的一块土地作价5,500,000.00元,登记在李某名下。土地转让过户到力揽公司名下(力揽公司是程利国的),程利国应给付4,135,000.00元,占力揽公司股权的75%。程利国差301,000.00元未付,程利国单独给李宝祥打了301,000.00元的借条。被告给的1,050,000.00元中包括李宝祥300,000.00元,我把钱给了李宝祥,李宝祥把借条原件给了我。利息550,000.00元是以本金1,675,000.00元计算的,300,000.00元的利息是口头约定。出具收条没几天我就给李宝祥490,000.00元,一笔300,000.00元和一笔190,000.00元。被告给50,000.00元时,我给李宝祥10,000.00元,总计给李宝祥500,000.00元。被告打钱的时候,我已写完收条。被告只说利息太高,没有其他反应。我说下次还款有商量可以不按三分,五月节或者八月节之前能把钱给了可以不要利息,所以才有收条上后面的标注。
原告耿某某提交证据:3、借条原件一张,程利国给李宝祥出具的,金额301,000.00元。
被告程利国的质证意见为,这是李宝祥参与公司经营时公司欠的,不是这个事。我与李宝祥是姑舅哥们。他在力揽公司没有任职,但实际参与经营管理,也以股东身份处理公司事情。不认可收条上所做的分配,1,050,000.00元都是本金。
本院当庭询问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是否自愿签订及有无欺诈或胁迫情形?被告程利国当庭陈述,现在看有被忽悠的成分,当时是自愿签订。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程利国收购滦平县力揽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李某所持25%的股份,作价1,375,000.00元。因李某尚欠原告耿某某债务未还,李某同意将该笔股权转让款直接给付原告耿某某抵顶其所负债务。当时被告程利国不能即时支付,经各方协商达成一致,2016年5月9日,原、被告自愿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75,000.00元,用于收购滦平县力揽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李某所持25%的股份,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借款利息,在借款期限内如期归还借款,不计利息;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计算直至结清本息为止;借款到期后不能归还借款,自借款之日起每季度按借款利息付息一次。合同另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担保人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耿某某现金壹佰叁拾柒万伍仟元整(1,375,000.00元)借款人:程利国担保人:程久州2016年5月9日”。
同日,被告程利国为李宝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宝祥现金叁拾万零壹仟元整(301,000.00元)借款人:程利国2016年5月9日见证人:耿某某李某”。
《民间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2017年1月27日,被告转账给付原告50,000.00元。2017年4月5日,被告转账给付原告1,000,000.00元。当日,被告外出转账时,原告已为被告书写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程利国还借款本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利息伍拾伍万元整550,000.00元。其中于2017年1月27日转账50,000.00元,2017年4月5日转账1,000,000.00元整,合计1,050,000.00元。以上利息是2016年5月9日借耿某某1,375,000.00元和借李宝祥300,000.00元合计1,675,000.00元的11个月利息550,000.00元。止于2017年4月5日程利国还借耿某某1,175,000.00元整,利息按原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可以协商解决。收款人:耿某某2017年4月5日”。
对于收条中所列1,050,000.00元的分配方案,被告表示不予认可。原告表示,以后还款时协议中约定的利息可以协商解决,并在收条上注明。
被告主张未收到原告1,375,000.00元借款本金,该款是股权转让款,只是替李某偿还债务,否认原、被告之民间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被告自愿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的行为,系当事人通过和解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受原基础法律关系的限制,符合民间借贷纠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即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对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出具的收条中虽然载明尚欠借款本金1,175,000.00元,但被告对收条所载已付1,050,000.00元的分配方案不认可,该分配方案,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系原告单方的意思表示。且收条中另涉一笔300,000.00元借款的利息处分,该笔借款的出借人非原告,即便该笔借款的出借人李宝祥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债权转让亦应依法通知到债务人,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虽然提交了被告为李宝祥出具的借条原件,但不足以证明该笔债权转让发生后,已经及时通知债务人即本案被告程利国。因此,收条中原告对300,000.00元的利息处分,对被告程利国不具有法律效力。
至2017年4月5日,被告共计给付原告1,050,000.00元。被告主张该1,050,000.00元均系偿还的借款本金,原告不予认可。依据《民间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到期后不能归还借款,自借款之日起每季度按借款利息付息一次。”双方对于如何偿还借款利息有明确的约定。因此,被告已给付1,050,000.00元中应包括借款利息,即2016年5月9日至2017年2月8日三个季度的利息,利息被告已实际支付,月利率3%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借款本金按1,375,000.00元计算,三个季度的利息计371,250.00元。至2017年2月8日,被告已支付的1,050,000.00元中扣除应支付的利息371,250.00元,被告已实际偿还借款本金678,7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6,250.00元。对于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不能提供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根据其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主张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175,000.00元,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截止2017年2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6,250.00元。对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被告依法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96,25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696,250.00元,利息自2017年2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年利率24%。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为李宝祥出具的借条所涉及的债权债务,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相关权利人及义务人可自行协商处理或者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程利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耿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96,250.00元,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本金为696,250.00元,自2017年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37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685.00元,由原告耿某某承担3,131.00元,被告程利国承担4,5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利国

书记员: 杨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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