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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与北京世某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世某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十里堡镇十里堡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103015053K。
法定代表人:王卫东,职务:董事长。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北京世某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司利国独任审判,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世某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卫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开具数额1,800,000.00元的发票,要求按照四份收据数额分别开具发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滦平县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名称为清水湾小区。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该小区8号楼103室、104室、105室、106室商品房,并于2017年8月1签订了编号为:00021245、00021246、00021247、00021248号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商品房总购房款1,800,000.00元。原告在2014年1月3日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4年11月9日为原告出具收据四张。但至今被告没有为原告开具购房发票,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世某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7年8月1日,双方签订的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原件经核对后已退回)。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清水湾小区的8号楼103室、104室、105室、106室。上述商品房已于2014年11月5日交付原告。之前没有签订书面的购房合同,为了办理房产证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2、2014年1月3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张复印件(原件经核对后已退回),付款人为原告,收款人为被告,金额1,250,000.00元;2014年1月3日,承德银行转账回单一张,转出人为原告,转入人为被告,金额1,150,000.00元。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总数为2,400,000.00元,共计六套商品房的价款,但实际购买四套,余款被告已经退回原告。
3、2014年11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四张复印件(原件经核对后已退回)。证明四套房款总额1,800,000.00元。交款人李晓勇与原告是夫妻关系。庭后提交结婚证核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耿某某购买了被告北京世某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清水湾小区8#楼103室、104室、105室、106室。2014年1月3日,原告耿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承德银行向被告北京世某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计转款2,400,000.00元。2014年11月9日,被告北京世某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交款人李晓勇出具了收取“8#楼-103底商,购房款382,000.00元”;“8#楼-104底商,购房款382,000.00元”;“8#楼-105底商,购房款585,000.00元”;“8#楼-106底商,购房款451,000.00元”,共计合款1,800,000.00元的收款收据。交款人李晓勇与原告耿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商品房已于2014年11月5日实际交付原告耿某某。
2017年8月1日,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北京世某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0021245、00021246、00021247、00021248号的购买清水湾小区8#楼103室、104室、105室、106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被告北京世某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取原告耿某某1,800,000.00元的购房款后未出具发票,造成原告耿某某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原告耿某某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北京世某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购房款发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北京世某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应当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交纳了购房款,被告应当为原告出具购房款发票。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总价款1,800,000.00元的购买8#楼103室、104室、105室、106室购房款发票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世某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耿某某出具总价款1,800,000.00元的购房款发票,(分别为8#楼103室,382,000.00元;8#楼104室,382,000.00元;8#楼105室,585,000.00元;8#楼106室,451,000.00元)。
本案受理费21,0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500.00元,由被告北京世某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利国

书记员: 杨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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