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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与韩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耿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马晓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平县。
第三人:张林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平县。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耿某某诉称,被告向广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邯郸市丛台区家和路149号天泽园小区4号楼A-0402号房屋。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广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43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该房屋经法院拍卖所得房款691840元,但是,其中657267.53元为原告所有,法院应终止对该房款的强制执行,解除查封、冻结,同时将该房款转入原告账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耿某某所诉是基于韩敬诉张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冀0432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张林生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韩某某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林生不服,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4民终4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9月5日,韩某某以耿某某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本院(2016)冀0432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林生的债务应为张林生与耿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耿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作出(2017)冀0432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韩某某的诉讼请求。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8)冀04民终1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耿某某对本院(2016)冀0432民初165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债务即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耿某某的共同偿还责任业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所认定,其基于统一事实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耿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373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玉建
审判员 石广霞
人民陪审员 李长海

书记员: 刘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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