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信访局工作,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新,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馆陶县。
原告耿某1与被告郝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1,被告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女儿耿某2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耿某2。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耿某2的抚养权归被告郝某,原告耿某1一次性给付抚养费15000元人民币。现被告以实际支出抚养费过高且经济困难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增加抚养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多次沟通,未能达成协议。原、被告始终关注耿某2的成长,耿某2的外祖父母对耿某2更是关爱照顾。由于原、被告离婚,导致双方家庭减少了沟通交流,产生的误会较多。从被告写的事实及理由实质上体现的抚养孩子经济方面有困难,原告认为被告抚养孩子能力方面欠缺,原告自愿把抚养权变更过来,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变更抚养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更有利,为了耿某2更加健康快乐成长,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儿耿某2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符合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有利条件。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耿某2。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女儿耿某2现由被告郝某抚养。原、被告于2005年离婚后,耿某2一直随被告生活,耿某2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耿某2的身心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原告主张变更抚养权由其抚养耿某2,但原告没有提交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对子女更有利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被告应采取更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方式解决子女抚养费及抚养、探视等问题。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不符合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条件。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抚养耿某2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耿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人民币,由原告耿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章柱
书记员:杨广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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