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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甲、耿某乙等与郭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耿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曲周县依庄乡东路庄村466号,住本村。
原告:耿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曲周县依庄乡东路庄村466号,住本村。
原告:耿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曲周县依庄乡东路庄村466号,住本村。
上述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新,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人,住聊城。
被告:聊城华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北城办事处艾科果品市场二区6号。
主要负责人:李爱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立,聊城华昊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为被告郭某某和聊城华昊物流有限公司代为诉讼。
被告: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安市人,住本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柳园北路34号。
负责人:王鑫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旭、孙红梅,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与被告郭某某、米某、聊城华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昊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甲及原告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新,被告米某,被告郭某某、华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商业三者险依侵权过错比例责任限额内,对事故车辆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住院医疗费1573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1天=50元。3、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1987元÷365天×1天=60.2元。4、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1987元÷365天×1天=60.2元。5、耿电生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定为11919元/年×(20-6)年=166866元。聂书风的死亡赔偿金确定为11919元/年×20年=238380元。6、耿电生、聂书风的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总额共计为56987元÷2×2人=56987元。7、耿电生、聂书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各认定为50000元,共计100000元。8、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按照3人计算7天为21987元÷365天×7天×3人=1265元。9、电动车损失为2450元。10、公估费200元。11、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82253.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不足部分,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肇事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商业险应免赔10%,原告要求除交强险之外被告方承担50%计算即为(582253.1元-122000元)×50%×(1-90%)=207113.9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329113.9元。剩余损失为23012.65元,应由被告郭某某、华昊公司承担。但根据被告米某、郭某某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书中第五条约定的内容,被告米某、郭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要求从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中扣除被告米某、郭某某已支付的款项,本院认为,协议书系被告米某、郭某某与原告自愿达成的,双方都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捺印,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各项损失共计329113.9元。
二、驳回原告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1元,原告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负担38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6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金峰 审 判 员  薛 景 人民陪审员  吴 莹

书记员:杨广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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