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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甲、耿某某与高某甲、高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耿某甲。
原告:耿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甲。
被告:高某乙。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沙超,总经理。
地址:辽宁省海城市海州管理区大兴街2-S13号
委托代理人:闫雪,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某甲、耿某某诉被告高某甲、高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高某甲及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00785.1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2日8时166分许,驾驶人耿耀忠驾驶电动三轮车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出事地点左转弯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高某乙驾驶的辽C×××××(辽C×××××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驾驶人耿耀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某乙和驾驶人耿耀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高某乙驾驶的辽C×××××(辽C×××××挂)重型半挂货车车主系被告高某甲,并在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主、挂车105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高某甲垫付款2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耿某甲、耿某某(死者耿耀忠亲属)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死亡赔偿金121561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21561元,按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1年,证据有:责任认定书、死亡销户证明、土葬证明。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2、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对精神抚慰金项目承认,认可15000元。本院根据有关规定,支持原告方精神抚慰金30000元)。
3、丧葬费26204.5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交通费1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实际发生,请法院酌定。被告请法院酌定,本院酌定1500元)。
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100元(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00元,按15人4天,每人每天100元计算。被告认可3人7天,每天每人100元。本院采信被告主张,支持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人7天,每天每人100元,计2100元)。
6、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主张三轮车损失3000元。被告认可2000元。本院采信被告主张,支持三轮车损失2000元)。
7、医药费740.17元(原、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90230元,被抚养人系原告耿某甲,其无没有劳动力,耿某甲有配偶,按死者和配偶共同抚养主张。证据:医院诊断证明、××证、村委会证明、身份证。被告对4份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假如系抚养人,应有3个抚养人,死者、妻子、女儿,死者对原告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死者69周岁,自身需他人抚养,且被抚养人有自己的家庭。本院认为,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耿某甲未提供足以证实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且死者也超出法定抚养人年龄,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事故车辆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184105.7元,被告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2740元(其中包括医药费7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71365.7元,由于被告高某乙驾驶的车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其投保的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5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方35683元。原告方收到理赔款后,返还被告高某甲垫付款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耿某甲、耿某某11274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35683元,二项共计1484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171.7元,由被告高某甲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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