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无极县。
委托代理人张运鸿、刘力娟,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无极县。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无极县。
委托代理人刘志江,石家庄市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无极县。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齐某某、李某某、张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被告齐某某、张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被告齐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齐某某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27日被告齐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6%,被告张某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2014年4月27日原告将借款388000元转到被告张某的妻子张会霞银行账户上,另外给付被告张某现金112000元。2014年4月27日被告张某转账给耿玉辉491300元用于偿还被告齐某某向耿玉辉的借款。借款后被告张某、齐某某、李某某自2014年5月31日开始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5月9日被告齐某某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6月24日被告齐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7月4日被告齐某某通过武伟亚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2016年2月10日被告齐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至此被告齐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已结清,借条已经撤回。2014年11月4日被告齐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6%,被告张某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齐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1月19日原告扣除该笔借款的利息后将借款144600元转账至被告张某的银行账户。2014年11月4日被告齐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6%,被告张某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2014年11月4日原告扣除该笔借款的利息后将借款48500元转账给被告张某的银行账户,并给付被告张某现金47900元,2015年4月13日被告齐某某给原告补写借条一份。上述两笔借款被告齐某某至今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判令被告齐某某、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某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齐某某辩称,原告所述2014年4月27日被告齐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不属实,2014年4月27日实际是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我是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原告扣除利息12000元后转给被告张某之妻388000元,被告张某转给耿玉辉的款与我无关。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后于2014年5月31日给付原告9000元、2014年6月23日给付原告100000元、2014年5月29给付原告150000元。我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支付利息与原告所说的500000元无关,而且支付利息数额与原告所说借款的利息不一致。2014年11月4日我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实际是2014年1月4日向原告借的现金150000元,2015年4月13日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也是给的现金,原告给被告张某转款与我无关。2015年7月4日我通过武伟亚给原告转账250000元,偿还了借原告上述两笔借款的本金,2016年2月10日又转账给原告100000元是两笔借款的利息,但被告因为利息少,不允许撤回借条,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与齐某某由于夫妻感情破裂,在5年前已分居,2016年5月份补办离婚证。双方在分居期间被告齐某某所欠债务,被告李某某不知情,所借款项也没有用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此被告齐某某向原告借款属于个人债务,被告李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2014年3月份至2015年3月份我与被告齐某某合伙经营皮革,被告齐某某向原告借款,我曾在被告齐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五张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过字,被告齐某某2014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将388000元转到了我妻子张会霞的银行账户,我去原告的厂子拿了112000元,然后从我的银行账户转给耿玉辉491300元用于偿还被告齐某某向耿玉辉的借款。2014年5月31日我给原告的转款是代被告齐某某支付借原告500000元利息。2016年春天,我听说被告齐某某还清了500000元的借款。2014年11月份因被告齐某某向客户还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给我转账48500元,给我现金47900元,另外被告齐某某还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扣除利息后给我转款144600元。这两笔借款我没有用一分钱,因此对被告齐某某的两笔借款不应让我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4月27日我没有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014年6月23日、2014年5月29我转给原告的250000元是被告齐某某先转给我后,让我偿还2014年4月27日被告齐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部分借款,2014年5月31日是替被告齐某某偿还的利息。
根据原被告诉辨,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原告主张被告齐某某向其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是否成立;二、原告要求被告齐某某、李某某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理由;三、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理由。
围绕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4月27日由被告齐某某为其出具的借条影印件一份(证据一),证明被告齐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利率3.6%,担保人系张某;2、中国农业银行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三份(证据二、三),证明原告将388000元借款转账给担保人张某的妻子张会霞后,担保人张某转给耿玉辉491300元用于偿还被告齐某某的借款;3、中国农业银行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一份(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据五)、信用社转账记录二份(证据六、七),证明2015年5月9日被告齐某某向其还款50000元,2015年6月24日向其还款100000元,2015年7月4日被告齐某某通过武伟亚向其还款250000元,2016年2月10日被告齐某某向其还款100000元,共计还款500000元;4、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一份(证据八)、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据九),证明被告齐某某向其支付利息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齐某某否认2017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二、三与本案的关系性提出异议,对证据四至七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称2015年5月9日和2015年6月24日其向原告转款150000元系偿还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的借款,2015年7月4日通过武伟亚向原告转款250000元系偿还原告本次起诉的250000元,2016年2月10日向原告转款100000元系给付原告本次起诉250000元的利息。对证据八、九中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数额与原告所述系500000元的利息不相符。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齐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4月27日借款人为张某、担保人为齐某某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据1),2、转账交易成功证明三份(证据2、3、4),证明2014年4月27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以及被告张某在2014年5月31日给原告转款9000元、2014年6月23日给原告转款100000元、2014年6月29日给原告转款150000元的还款情况。
经质证,被告张某对被告齐某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2、3、4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称其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给原告转账250000元是替被告齐某某偿还2014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原告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张某一致。
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据①),证明被告齐某某向其转款后,其按着被告齐某某的指示偿还2014年4月27日被告齐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本金。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张某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齐某某对被告张某的陈述不予认可,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称其与被告张某是合伙关系,双方的资金来往并不是只有这两笔。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1月4日被告齐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据十),证明被告齐某某向其借款150000元,月利率3.6%,担保人系被告张某。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据十一)、3、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一份(证据十二),证明该笔借款支付时间为2014年11月19日,扣除一个月利息5400元后,通过农业银行转给被告张某144600元。4、2015年4月13日被告齐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据十三),证明被告齐某某向其借款100000元,月利率3.6%,担保人系被告张某。5、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据十四),证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齐某某出具借条的借款支付时间为2014年11月4日,扣除一个月利息3600元后,通过农业转给被告张某48500元,给付被告张某现金47900元。
经质证,被告齐某某对证据十、十三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其两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十二、十四以及原告陈述的借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均不予认可,称2014年1月4日向原告借现金150000元,2014年11月4日补的欠条,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也是给的现金,原告给被告张某转款与其无关。
被告齐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信用社转账记录二份(证据5、6),证明2015年7月4日其通过武伟亚向原告还款250000元,2016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0元。原告认为上述款项是偿还被告齐某某向其借款500000元的部分本金。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已经作废结婚证一份,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其与被告齐某某于2015年5月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某应当提供离婚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7年11月12日结婚,2015年5月19日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11月4日被告齐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4年11月19日被告齐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5年4月13日被告齐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齐某某三次向原告借款约定的月利率均为3.6%,被告张某系三次借款的担保人。2015年5月9日和2015年6月24日被告齐某某两次偿还原告150000元后,被告齐某某从原告处撤回2014年11月19日的欠条。2015年7月4日被告齐某某通过武伟亚向原告还款250000元,2016年2月10日被告齐某某向原告还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原告主张被告齐某某2014年4月27日向其借款50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原告主张被告齐某某2014年4月27日向其借款500000元,被告齐某某否认,原告应对其主张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在庭审中虽然原告提供了借条影印件,向被告张某之妻银行账户转款388000元的转账凭证、被告张某承认在原告处拿现金112000万的事实以及被告张某给耿玉辉转款491300元的转账凭证,但被告齐某某对借条影印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将388000元转到被告张某之妻银行账户内的款项系向被告齐某某支付借款,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张某给耿玉辉转款系替被告齐某某偿还借款。2、原告称被告齐某某2014年4月27日向其借款500000元,被告张某、齐某某、李某某自2014年5月31日开始向其支付利息,根据原告提供银行转款记录,被告张某第一次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0元后,原告又退给被告张某18000元,当日被告张某又分两次各9000元转给原告,其中一笔注明“利息”,另一笔注明“军涛”,到2014年底被告张某、齐某某和李某某每个月有时支付9000元、有时支付11400元、有时支付10000元,与原告所述500000元的利息不相符。3、被告齐某某向本院提供的2014年4月27日由被告张某书写的借条复印件显示,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月利息3份,在扣除利息12000元后,原告转款至被告张某之妻银行账户内的388000元与借款金额相符,原告和被告张某对借条复印件真实性提出异议,均称双方没有发生过借款关系,对此原告与被告张某应对原告给被告张某之妻的银行账户内转款388000元系支付给被告齐某某的借款提供证据。4、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称被告齐某某2014年4月27日向其借款500000元后,2015年5月9日被告齐某某向其还款50000元,2015年6月24日向其还款100000元,2015年7月4日被告齐某某通过武伟亚向其还款250000元,2016年2月10日被告齐某某向其还款100000元,共计还款500000元,该笔借款已结清。但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告齐某某出具了2014年11月19日的借条一份,证明曾于2014年11月19日借款150000元,原告称2015年5月9日被告齐某某向其还款50000元,2015年6月24日向其还款100000元系偿还该笔借款,与第一庭时陈述不一致。在被告齐某某出具被告张某于2014年4月27日书写的借条复印件和三份被告张某给原告转款的银行凭证时,原告又承认2014年6月23日、2014年6月29日被告张某给原告转款250000元系张某代被告齐某某偿还的2014年4月27日向其借款500000元部分本金。原告在第一次和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所陈述的被告齐某某偿还借款的情况前后矛盾,且数额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据被告齐某某向其借款500000元的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被告齐某某称2014年11月4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实际是2014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的150000元现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齐某某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被告齐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给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为借款时间。被告齐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2015年11月19日、2015年4月13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元。被告齐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在2015年5月9日向原告还款50000元,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还款100000元后,被告齐某某在原告处撤回了2014年11月19日的借条。2015年7月4日被告齐某某通过武伟亚向原告转款250000元,2016年2月10日被告齐某某向原告转款100000元,应认定系被告齐某某向原告偿还2014年11月4日和2015年4月13日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齐某某的还款责任已履行完毕,担保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耿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2320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学红
审判员 成周
人民陪审员 司伟娜
书记员: 侯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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