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田,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村县。
耿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厂房、设备款333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原告、被告及刘某某达成分伙协议,被告购买了合伙的厂房及设备。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底把83000元厂房设备款支付给原告。至今原告仍欠被告33300元未还。为支持诉求,原告提交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了原被告三合伙人经营的厂房、设备一次性卖给了被告;当天被告给付原告及刘某某每人3万元,并约定余款于2009年底付清;该买卖协议不是分伙协议而且只卖给了被告地上建筑物及设备不包括土地使用权;证明合伙人签字并生效、被告欠款的事实。2、调查秦某某的笔录一份,证明了秦某某与原被告之间系邻居关系。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主动委托秦景轩找原告进行调解,调解四五次;调解的内容是厂房问题及占地问题、租金问题、承包费问题,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拖欠的设备款及租金的事实。3、2015年12月28日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追要拖欠的厂房及设备款33300元及承包费30000元及每年2000元的租金这一事实,租期是2006年至今的场地土地租金。证明被告认可上述拖欠款项,但是拒绝答复和还款。被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是被告对欠款事实和数额的认可。4、帮张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内容是合伙企业占地属于原告的家庭承包地;证明协议上注明的买卖的只是房屋设备,不包括原告的家庭承包地,且承包地是不能买卖的。李某某辩称,被告说的不是事实,2009-2012年之间已经把原告诉求的数额及厂子的外债都还清。原告起诉是认为从建厂到现在合伙账目不清、账目丢失无法查证,所以开始起诉。散厂已经10年了,从厂子开办至停厂不干,账目从来没有清算过。三人合伙一起外欠账10万元,原告至今没有和会计交账算账。刚开始建厂投资每人15万,原告只投资了4、5万元。原告归还入厂投资及三人合伙的债权,因债权均在原告处。2004年原告私自卖厂内废铁,至今没有报账,证明人有合伙人刘明亮及会计刘朋。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对卖厂协议不认可,上面没有年月日。2、笔录都不是事实,因为是原告找的秦景轩;3、被告只承认厂房用的地是大队的,不是原告自己的;原告说场地每年租金2000元都不是事实。厂房用地只有从村分地的地亩册子上查出地究竟是谁的。2011-2012年被告把厂子的债务都还清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0年左右,原被告及刘某某三人合伙经营推制机加工弯头。2006年3月份,被告承包三人合伙的加工厂,承包费约定每年10000元,承包经营期限为3年。2009年被告承包加工厂到期后,三人协商将合伙财产中厂子的房屋设备折价250000元一次性卖给被告,每人分83000元。协议约定,“第一次付每人3万元,于2009年年底付清”。并约定三合伙人在《协议书》上签字生效,但未注明《协议书》生效的日期时间。2011年11月份,被告又清偿了部分合伙债务,包括欠牛进庄信用社的贷款60000元。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33300元。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相关民事法律中明确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原告是基于三合伙人签订的《协议书》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在该《协议书》生效后,原告自认被告又偿还了部分合伙债务60000元;被告也主张应该是偿还了包括但并不仅限于欠牛进庄信用社的贷款等全部合伙债务。由此可见,该《协议书》并未对合伙期间的全部合伙财产予以分割,只是约定了房屋设备的折价,对合伙期间的所有财产也没有进行清算。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主张合伙人签字的《协议书》只是约定了买卖房屋设备,没有约定买卖土地,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也没有分割,原告业已多年未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了,应该驳回原告的诉求。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对原被告之间的未彻底清算的合伙纠纷,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田、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耿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元,由原告耿振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旭东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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