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朱建伟,男,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被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被告于某某向原告耿某某借款82875元,并写下欠条一张,该借款被告于某某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始欠条一张、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某某对原告耿某某提供的原始欠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于某某应偿还原告耿某某借款82875元;因原告耿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于某某应支付借款利息,故对请求被告于某某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能证明本案借款与被告于某某当庭陈述的2013年7月2日的50000元借款是同一笔借款。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偿还原告耿某某借款8287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9元,原告耿某某负担207元,被告于某某负担18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鲲鹏 人民陪审员 刘岳顺 人民陪审员 陈立峰
书记员: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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