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根,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叶青,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某诉被告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万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裁定驳回。被告万某不服该裁定,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5日裁定驳回上诉。本案于2018年12月12日、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根、被告万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叶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34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534万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5%,从2018年7月1日计算至2018年9月30日的利息39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因被告做股票和燕窝生意,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8%至2.5%不等。双方于2015年4月25日做过结算,借款金额为172万,被告已经归还。被告从2015年7月至2018年5月总计借原告534万元,其中利息结算至2018年6月底。近来由于股票亏损被告无法归还上述钱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万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被告于2010年7月份在健身房认识,原、被告均是健身房的健身教练。原、被告曾合作过燕窝生意,但与本案无关。双方从2013年1月份开始互有借贷,主要是被告向原告借款。从2013年1月份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共计8,065,181.65元,原告转账给被告6,524,650元,中间差额154万多元,2013年1月份至2015年7月份,被告汇给原告210万元,原告汇给被告124万多,差额86万元,2015年7月29日至原告起诉,被告汇给原告596万多(不含被告曾经向原告出借的借款56万元),原告汇给被告529万元(不含原告向被告借款56万的还款547,000元,差额抵充被告欠原告的利息),所有借款中均没有现金支付的金额,即便按照月利息3%,本被告支付的本息也超了1,702,474元,超出法定利息支付的钱款应该抵充本金。2015年7月29日计算至起诉,如果按照月利率3%,本息结算后原告还多收被告21万多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万某尾号3861工商银行账户于2013年9月12日,由原告转账汇入3,000元;10月14日,汇入4万元;2014年2月16日分别汇入5万元、5万元、4万元;3月2日汇入5万元、5万元、45,350元;6月30日,汇入5万元、5万元、47,700元;2015年2月12日,汇入5万元、5万元;2月16日,汇入5万元、5万元、6,000元;5月5日,分别汇入5万元、4万元;7月29日,分别汇入35万元、437,000元;8月20日,分别汇入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8月31日,分别汇入5万元、49,000元、20万元;9月1日,汇入15万元;9月28日,分别汇入5万元、5万元、39,500元;11月30日,分别汇入5万元、5万元;12月10日,分别汇入5万元、5万元、5万元;2016年2月18日,分别汇入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2月19日,分别汇入5万元、47,000元;5月25日,汇入33万元;6月23日,汇入40万元;8月5日,汇入30万元;8月9日,汇入10万元;11月28日,汇入40万元;2017年6月29日,汇入35万元;10月12日,分别汇入35万元;12月1日,汇入15万元;2018年3月5日,汇入30万元;5月4日,汇入30万元。
被告万某尾号3861工商银行账户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账号汇出20万元;2015年6月1日,汇出42万元;7月24日,汇出35万元;7月29日,汇出49万元;8月31日,汇出20万元、30万元;12月7日,汇出164,000元;12月29日,汇出5万元;2016年1月20日,汇出5万元;2月1日,汇出52,500元;3月1日,汇出5万元;3月2日,汇出37,000元;3月23日,汇出18,000元;4月3日,汇出72,600元;4月24日,汇出15,200元;5月25日,汇出29,300元;6月25日,汇出28,550元;7月18日,汇出7万元;7月25日,汇出25,520元;7月26日,汇出3,000元;8月18日,汇出1,200元;8月23日,汇出32,548元;8月29日,汇出35,000元;9月22日,汇出5,100元、28,550元;9月28日,汇出9万元;10月25日,汇出37,250元;11月2日,汇出2万元;11月5日,汇出9万元;11月15日,汇出2,000元;11月25日,汇出29,500元;12月24日,汇出42,658元;12月30日,汇出55,000元;2017年1月4日,汇出20万元、10万元;1月6日,汇出1,000元;1月10日,汇出20万元;1月23日,汇出5,000元;1月25日,汇出29,650元;1月29日,汇出95,000元;2月22日,汇出2,000元;2月24日,汇出33,900元;2月28日,汇出95,000元;3月12日,汇出13,600元;3月17日,汇出1,000元;3月24日,汇出35,000元;3月28日,汇出7,505元;3月30日,汇出95,000元;4月14日,汇出2,000元;4月24日,汇出35,000元;4月25日,汇出7,504元;4月28日,汇出5万元、5万元;5月2日,汇出1,500元;5月24日,汇出35,000元;5月26日,汇出7,504元、500元;6月2日,汇出1万元;6月5日,汇出800元;6月10日,汇出500元;6月23日,汇出35,000元、3,000元;6月26日,汇出22,000元;6月28日,汇出73,000元;6月30日,汇出1,800元;7月11日,汇出4,000元;7月19日,汇出3万元;7月23日,汇出1,800元;7月26日,汇出7,510元;7月29日,汇出1,500元;7月31日,汇出10万元;8月11日,汇出35,000元;8月24日,汇出41,000元;8月28日,汇出7,550元;8月31日,汇出10万元;9月24日,汇出39,000元;9月27日,汇出7,504元;9月29日,汇出10万元;10月24日,汇出32,000元;10月26日,汇出7,508元;10月31日,汇出17,500元;11月17日,汇出1,500元;11月19日,汇出3,000元;11月27日,汇出7,504元;11月29日,汇出143,000元;11月30日,汇出3,500元;12月25日,汇出35,830元;12月27日,汇出7,054元;12月30日,汇出5万元、5万元、15,000元;2018年1日3日,汇出600元;2018年1月5日,汇出24,000元;1月9日,汇出1,500元;1月24日,汇出33,194元;1月25日,汇出7,510元;1月30日,汇出4,950元;1月31日,汇出122,500元;2月23日,汇出28,050元;2月27日,汇出7,510元;3月1日,汇出5万元、5万元、15,000元;3月22日,汇出15,200元;3月27日,汇出7,504元;4月2日,汇出12万元;4月9日,汇出2,500元;4月10日,汇出15,000元;4月24日,汇出2万元;4月27日,汇出7,504元;5月4日,汇出1,000元;5月24日,汇出17,000元;6月5日,汇出5万元、3万元;6月6日,汇出5万元;6月25日,汇出26,000元;6月28日,汇出7,504元。
被告万某尾号3861工商银行账户于2015年8月22日,卡取10万元;8月23日,卡取10万元;9月4日,卡取9万元;10月7日,卡取20万元;11月2日,卡取7万元;2016年6月21日,卡取10万元;6月22日,卡取30万元;12月30日,卡取5万元。
被告尾号6301招商银行账户由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转账汇入3,000元;1月25日,汇入9,750元;3月19日,汇入6,900元;4月10日,汇入10元;4月23日,汇入900元;7月1日,汇入200元;7月18日,汇入2400元;8月7日,汇入2,000元;8月30日,汇入2,000元;10月7日,汇入149,800元、4万元;2014年1月3日,汇入5,500元;1月6日,汇入2,000元;3月5日,汇入2,500元;3月10日,汇入1,850元;3月12日,汇入1,200元;4月18日,汇入6,000元;8月1日,汇入44,300元;8月13日,汇入4,500元;9月3日,汇入5万元、5万元;12月14日,汇入11,500元;2015年3月9日,汇入5万元、5万元。4月27日,汇入2万元;5月8日,汇入300元;10月14日,汇入2,100元;2016年1月14日,汇入6,000元;2016年6月6日,汇入33,000元。
被告尾号6301招商银行账户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汇出16,800元;4月23日,向原告汇出10,330元;6月1日,汇出500元;8月10日,汇出200元;9月18日,汇出200元;9月29日,汇出30元;12月4日,汇出1,000元、300元;12月26日,汇出11,800元;2014年1月24日,汇出15,420元;1月26日,汇出2万元、300元;1月29日,汇出9,000元;2月4日,汇出200元;2月13日,汇出1,300元;2月25日,汇出11,650元;2月28日,汇出6,250元;3月20日,汇出650元;3月23日,汇出9,930元;3月31日,汇出12,300元;4月11日,汇出300元、300元;4月25日,分别汇出12,200元、700元;5月1日,汇出12,300元;5月4日,汇出18,400元;5月25日,汇出11,500元;5月30日,汇出14,900元;6月11日,汇出870元;6月24日,汇出1,300元;6月25日,汇出12,200元;7月3日,汇出2,600元;7月15日,汇出1000元;7月31日,汇出12,000元;8月13日,汇出300元;8月17日,汇出3,000元;8月25日,汇出18,900元;8月30日,汇出14,900元;9月11日,汇出97元;9月19日,汇出1,000元;9月25日,汇出13,500元;9月30日,汇出14,700元;10月2日,汇出1,500元;10月8日,汇出6,200元;10月11日,汇出2,100元;10月25日,汇出14,550元;10月27日,汇出1,200元;10月30日,汇出16,200元;11月6日,汇出500元;11月7日,汇出2,650元;11月10日,汇出400元;11月25日,汇出15,500元;11月27日,汇出16,200元;12月2日,汇出2,400元;12月6日,汇出5,000元;12月12日,汇出400元;12月25日,汇出15,600元、300元;12月30日,汇出200元;2015年1月6日,汇出16,000元;1月12日,汇出5万元;1月19日,汇出500元;1月25日,汇出11,500元;1月26日,汇出1万元;1月28日,汇出17,400元;2月23日,汇出500元;2月25日,汇出16,260元;2月27日,汇出17,400元;4月16日,汇出2万元;4月22日,汇出2万元;5月19日,汇出1,000元;5月25日,汇出10,400元;6月10日,汇出3,350元;6月16日,汇出2,200元;6月24日,汇出17,800元;6月25日,汇出1,000元;6月26日,汇出600元;7月2日,汇出5,500元;7月24日,汇出17,600元;8月12日,汇出1,500元;8月24日,汇出19,100元;8月30日,汇出1,600元;9月12日,汇出500元;9月23日,汇出12,200元;9月24日,汇出12,000元;10月16日,汇出2,600元;10月25日,汇出20,200元;11月25日,汇出18,700元;12月24日,汇出2,550元、16,000元、8,000元;2016年2月24日,汇出2万元;2月25日,汇出4,000元;3月23日,汇出17,100元;4月24日,汇出16,300元;12月23日,汇出4,000元;2017年6月21日,汇出500元;8月23日,汇出3,500元;2018年2月25日,汇出2,950元。
被告尾号6301招商银行账户于2013年10月7日,柜台取现149,800元;2014年7月1日,柜台取现1万元;2016年4月27日,柜台取现4万元。
2017年1月9日,被告向案外人史玉霞转账32,000元;8月11日转账35,000元;10月10日转账24,000元;2018年1月5日转账24,000元。
2017年1月18日,被告尾号2278建行账户消费86,200元。
2015年4月25日,被告万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天万某本人向耿某借人民币1,720,000.00元(壹佰柒拾贰萬整),将于2015年5月30日还清,特此立据!”
2015年7月29日,被告万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本人万某因个人需要,问耿某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耿某以招商银行转账转入万某的工商银行账户,现已收到,特此证明。”当日,原告耿某通过其名下尾号6985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万某尾号3861工商银行账户转账35万元。
2015年7月29日,被告万某亦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本人万某因个人需要,问耿某借款人民币肆拾玖万元整(¥490,000.00元),耿某以招商银行转账转入万某的工商银行账户为人民币肆拾叁万柒仟元整(437,000.00元)和现金伍萬叁仟元整(53,000.00元)。现已收到,特此证明。”当日,原告耿某通过其名下尾号6985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万某尾号3861工商银行账户转账43,7000元。
2015年9月3日,被告万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万某因个人需要,问耿某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其中耿某于八月三十一日通过手机转账拾万元至万某工商银行,贰拾万元通过招商银行转至万某工商银行,九月一日耿某通过招商银行转载壹拾伍万元至万某工商银行,还有伍万元现金交予万某手里,共计伍拾萬元整,现已收到,特此证明。”2015年8月31日,原告耿某招商银行账户分别向被告万某尾号3861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49,000元、20万元;9月1日,耿某转账给万某15万元。
2015年9月28日,被告万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本人万某于2015年8月20日向耿某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并通过招商银行转账工商银行万某账户。另于9月28日再向耿某通过招商银行转账至工商银行万某账户壹拾肆萬元整(140,000.00元)和现金陆萬元整(60,000元),共计肆拾万元整。特此凭据。”2015年8月20日,原告耿某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万某尾号3861工商银行账户分别转账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9月28日,耿某向万某分别转账5万元、5万元、39,500元。
2016年5月23日,被告万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因进货燕窝所需现金,共借耿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其中招行转账转入叁拾叁万元整,现金壹拾柒万元整。伍拾萬元整人民币全部收到,特此证明。”2016年5月25日,原告耿某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万某尾号3861工商银行账户转账33万元。
2016年6月23日,被告万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耿某从招商银行转帐入万某工商银行账户人民币肆拾萬元整(400,000.00)。特此。”当日,原告耿某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万某尾号3861工商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
2016年8月9日,被告万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耿某从8月5日银行转账入工商银行账户(万某)30万元(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和8月9日银行转账入万某的工商银行账户10万元(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并收现金5万元(人民币伍万元整)。总计人民币45万元(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特此证明私人用途借款。”2016年8月5日,原告耿某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万某尾号3861工商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8月9日,耿某向万某转账10万元。
2016年11月28日,被告万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耿某招商银行转账肆拾万元(400,000.00)入万某工商银行账户和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共计伍拾万元整(人民币500,000元)。”当日,原告耿某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万某尾号3861工商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
2017年6月29日,被告万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耿某从招行账户转入万某工行账户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和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共计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特此证明。”当日,原告耿某通过其向被告万某尾号3861工商银行账户转账35万元。
2017年10月20日,被告万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耿某从招商银行转入万某的工商银行账户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和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特此凭证。”2017年10月12日,原告耿某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万某尾号3861工商银行账户转账35万元。
2017年12月1日,被告万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耿某从招商银行转入万某的工商银行账户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和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共计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特此证明。”当日,原告耿某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万某尾号3861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
2018年3月5日,被告万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耿某从招商银行转入万某的工商银行账户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至2018年3月5日为止,万某总借到耿某交付的人民币肆佰玖拾万元(4,900,000.00元)。”当日,原告耿某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万某尾号3861工商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
2018年5月4日,被告万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耿某从招商银行转入万某的工商银行账户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至今共借款耿某人民币伍佰贰拾万元整(5,200,000.00元)。”当日,原告耿某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万某尾号3861工商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
1997年10月1日,被告自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处领取了残疾人证,残疾类别:听语。
2019年2月19日,原告微信被告称“你还记得当初你叫我去开的那个国泰君安账户一起去开户的是哪个营业厅吗我要去销户记不起来还有是否有张什么操作用的股东卡在你这里我没操作过也不在我家是的话请你寄给我”。被告回复称“南京西路,电视台对面,股东卡都在你那里,我网上操作,不需要的。”原告又称“所以这个账户你不再操作了是吧如果你不需要了我就去营业厅注销掉”,被告回复“嗯……我们是网络开户的,客户服务……手机操作,自然不用股东卡,建设银行卡是你本人的,自己决定吧!”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提交的支付宝账单中:原告汇给被告共计229,326元,被告汇给原告共计492,508元,并表示双方之间的支付宝交易往来均为燕窝生意,与本案借贷无关,无需在本案中处理。
审理中,原告提交2018年7月9日与被告万某谈话录音及视频录像,其中谈话录音中耿某问“万某有些事我要和你说清楚,我和你之间有借条总能解决,你每个月底给我的,利息不管你家人觉得高还是低,至少是你主观意愿付给我的没有逼过你是吗?你觉得是或者对,回答我。”万某答“对!”耿某问“我的借条里面只写了账面上你借了我多少钱,因为那时我们关系好相信你没让你把利息写上去!到时候万一你家人不认可这是你付我的利息,非要说是每个月还给我的钱那大家就说不清了!这些钱也没有坑你,你自己是什么想法?那你每个月底打给我的到底是还我的钱还是利息?”万某答“我讲是利息。”……耿某又问“最后再问你一遍,每个月底打给我固定的钱,以前没有十万,现在可能超过十万你到底什么性质打给我?认识那么久想听你句实话!那笔钱是算什么?”万某答“我是每个月打的是利息呀!”耿某问“你确定吗?”万某答“我确定,但是叫我什么都不要写!”耿某问“谁叫你不要写?”万某答“妹妹呀,叫我什么都不要写,我爸妈也叫我什么都不要写。”耿某称“既然你给我是利息是事实……利息合不合理谈不下来他们要去法院,那由法院裁定是否合理,听法庭的没意见,如果法院觉得太高了要按照其他算也认可,至少现在每个月底付给我是你主动意愿给我的没有逼你……”视频录像中原告耿某问“你每个月底打到我银行账户七万八万,现在变成十万十二万是什么钱?每个月月底是多少你算过吗?”被告万某回答“2.5”……原告又问“我们这个利息百分之2.5是口头约定的是吧?我们是不是口头约定的?”被告回答“我说没约定。”……被告对该段录音和录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被告有听力障碍,其期间原告多次威胁、诱导被告说出上述对话。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凭证,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信用卡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残疾人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须明确原告方实际出借的金额。原告方已提供了借条,但被告对每张借条的出借事实均存有异议,鉴于原告出具的借条出借金额均在几十万以上,金额巨大,本院依法对出借资金的来源及真实性予以审查。
对于双方之间第一张即2015年4月25日借条,在审理中双方均确认出具借条当天未实际发生借贷,而是对之前双方已发生借款的结算。本院通过核对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25日双方之间银行交易流水,发现此期间双方互有汇款,其中原告转入被告账户共计1,178,360元,且第一笔转账时间为2013年10月份;本院即便以原告转账总金额1,178,36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原告陈述的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8%计算自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止的利息与本金之和,也远远不及借条中书写的借款金额172万元,且期间被告亦陆续转账给原告约80万的钱款,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172万借条内容明显不真实,难以据该借条确认原告债权。
对于原告本案诉请中提交的被告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8年5月4日出具的共计13张借条,其中部分借条中记载借款出借方式有转账记录也有现金交付,对于现金交付部分,原告起诉时解释为被告临时提出借款后原告凑足现金履行交付;开庭后又解释为系被告向原告上一期借款中欠付的利息。关于原告的上述解释,前后矛盾,且庭审中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据上述借条主张的现金支付事实无法采信。鉴于双方之间除上述借条中所述的转账外,另有大量转账记录,且交易频繁。而原、被告双方确认本案借贷关系仅涉及双方银行转账记录,与支付宝交易往来无关,故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2013年1月开始双方银行交易流水为凭,经过统计计算确认原告的实际出借金额。
其次,本案中须明确被告的还款金额。原、被告之间也存在较大差异,本院做如下分析及认定:
一、被告主张以替原告向其房东史玉霞支付房租方式归还借款,原告对此说法不予认可,租赁合同虽系原告签订,但实际承租房屋并使用的系上海怡俐贸易有限公司,而原告虽原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2018年11月20日已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书,将该公司的法人及经营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转让协议以及租金发票等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中无法反映房屋系被告或者上海怡俐贸易有限公司租住的事实,发票的开具只是抵扣公司税费的一种方式,事实上被告应原告要求帮原告代付租金,上述方式是被告归还原告借款的一种方式。本院认为,原告自认房屋租赁合同确系其所签且实际居住在此,且现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房屋的实际租赁方系被告,故被告向史玉霞支付的租金应视为其代原告支付的,金额共计115,000元应作为其归还借款的方式之一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二、被告主张其自工商银行尾号3861账户通过卡取方式,分别于2015年8月22日取现10万元、8月23日10万元、9月4日9万元、10月7日20万元、11月2日7万元合计交付耿某借款56万元,上述借款与原告耿某先后于2015年11月30日转账被告合计10万元、12月10日15万元及2016年2月18日20万元、2月19日9.70万元,合计借款54.70万元予以抵充,被告多支付的1.30万元系按原告耿某要求支付的借款利息。原告对被告上述抵充说法予以否认,认为被告卡取共计56万元并非交付给原告。庭审中,被告对其说法未提交证据,本院无法采信。至于被告上述账户于2016年6月21日卡取10万元、6月22日的30万元、12月30日的5万元以及被告尾号6301招商银行账户于2013年10月7日,柜台取现149,800元;2014年7月1日,柜台取现1万元;2016年4月27日,柜台取现4万元,亦同样无证据证明全部交付于原告,故无法作为归还之借款。
三、被告主张其自2017年3月28日至2018年6月份每月向原告转账约7,505元共计246,700元以及2017年1月18日替原告支付车牌价款86,200元,应作为被告归还借款的方式之一。原告认为上述行为系被告自愿帮原告归还车贷和支付车辆价款,且与本案借贷无关,不应认定为还款。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提出“首付我三分之二,你出点……”,被告并未答复,故本院无法看出双方之间就原告的车贷及车牌费用的负担有过明确约定,也无法得出被告系自愿负担并非还款之事实,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上述转账钱款可视作归还借款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四、被告主张其提交的怡俐公司农行转账流水中为原告发放的工资、代缴公积金和社保金额,应作为被告归还的借款在本金中予以抵扣。本院经审理发现,被告上述标注的银行账户户名为上海怡俐贸易有限公司,且转账记录均支付给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或上海怡俐贸易有限公司,即便有几笔支付给原告耿某,附言为工资奖金,本院认为上述转账流水无法认定与本案借贷关系有关联,故对被告要求抵扣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五、原告主张在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中有共计1,248,015元(原告已列明清单),系原、被告双方平时生活上的开销、健身私教费用以及被告支付原告燕窝公司分红和补偿。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经审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就生活开销、健身私教等有过明确约定,现被告系表示非自愿负担,主张以还款方式之一予以抵扣借款,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无法采信,被告上述转账钱款应作为归还借款。
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7年1月4日、1月10日分别转账给原告尾号6985账户30万元、20万元,共计50万,并非还款,实际系被告拿原告股票账户及绑定的银行卡炒股,上述被告转入原告股票账户内的50万元不应视为还款。本院经审理,被告虽否认上述转账操作系其行为,但根据双方微信往来中被告曾答复原告名下的建设银行绑定的国泰君安股票账户由其手机网上操作。故可以确定被告用原告股票账户进行股票交易。但是,仅凭被告能操作原告股票账户,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系出借其股票账户给被告,故上述钱款本院作被告还款处理。
最后,本案中须确认双方借款的利率标准。审理中,原告陈述,双方关于利息没有书面约定,但有口头约定,其中2013年至2015年均为月利率1.8%;2016年以后为月利率2%;2017年以后为月利率2.5%。为此,原告提交双方之间的谈话录音、录像视频等证据,期间被告自认所有归还钱款为利息以及利息标准,但审理中被告对此说法予以否认,并抗辩称其为听力残疾,且上述说法是在原告的威胁、恐吓下做出的无奈回答,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认为自2013年开始双方约定月利率1-1.2%,之后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录像视频中被告作为听力残疾人,回答含糊其辞,且说法前后不一,其真实意思无法确定,无法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根据民间借贷的一般常理,双方未约定利息的可能性较小,鉴于双方对利息约定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未能就其主张提交充足的证据,而被告亦自认利率标准,故本院按照被告自认的月利率最高标准1.2%来计算双方之间借款利息。
综上,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出借金额、被告的还款及借款利率标准,计算得出:截止至2015年7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1,330元;至2015年9月3日,尚欠借款267,654元;至2015年9月28日,尚欠借款407,154元;至2016年5月23日,尚欠借款282,126元;至2016年6月23日,尚欠借款986,212元;至2016年8月9日,尚欠借款1,270,977元;至2016年11月28日,尚欠借款1,336,127元;至2017年6月29日,尚欠借款270,432元;至2017年10月20日,尚欠借款89,538元;至2017年12月1日,尚欠借款25,100元;至2018年3月5日止被告已将上述借款全部还清,并有结余。故原告主张被告欠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耿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910元,由原告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虹
书记员:闵 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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