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某某
谢春燕(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
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张志平(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
王卫国(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
王春某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韩运广(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耿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春燕、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志平、王卫国,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春某。
委托代理人张志平、王卫国,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42号金立方大厦22楼。
负责人郑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运广,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王春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春燕,被告李某某、王春某委托代理人张志平、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运广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故应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7018.27元;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共计23398.42元,扣除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的900元,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耿某某22498.4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7018.27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耿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共计22498.42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3元,减半收取806.5元,保全费120元,共计926.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故应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7018.27元;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共计23398.42元,扣除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的900元,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耿某某22498.4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7018.27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耿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共计22498.42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3元,减半收取806.5元,保全费120元,共计926.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静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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