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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周某某等与刘某某、灵某某北某某乡刘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耿某某。
原告:周某某。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白旦)。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青,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某某北某某乡刘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昌军,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耿某某、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灵某某北某某乡刘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灵某某北某某乡刘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89167.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后再行确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二原告之子耿丽朋与朋友到灵某某北某某乡刘某某村水库游玩,在水库边玩水时,意外溺水身亡,后经灵某某医院120确定已死亡,没有抢救必要。水库系高度危险地区,水库的所有和使用者,应当对水库潜在的危险负有管理义务,但出事水库所有和使用者未在水库周围放置安全警示标志,且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被告的行为对二原告之子的死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出事水库系被告村所有,现由被告刘白旦承包经营。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拒不赔偿。

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耿丽朋溺亡水库不是公共场所,被告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防止他人损害发生的义务。耿丽朋作为一个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意识到跳入水库的危险性,但其放任这种危险发生,仍跳入水库导致溺水身亡,耿丽朋的死亡是其自身行为直接造成,与二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对耿丽朋的溺水身亡存在过错,请求二被告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耿某某、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9元由原告耿某某、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29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辛 卉 审判员 周哲哲 陪审员 姚乐乐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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