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元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宾,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合计1603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8日,在二广高速公路704KM+500M处赵永飞驾驶冀A×××××/冀A×××××因制动不当,与王五小驾驶的车辆尾随相撞,造成冀A×××××/冀A×××××车乘车人耿立泽受伤、两车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高速交警一支队一大队处理认定,赵永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五小无责任。原告是冀A×××××/冀A×××××车的实际车主,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与被告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应依照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耿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损,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耿某某作为该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其依法享有保险利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关于车辆损失,车辆已实际维修的应首先以维修费用为赔偿依据,未实际维修的应以鉴定结论确立车辆损失,本案中原告的车辆至今未予修理,故被告应以双方共同协商选定的公估机构所确定的损失数额作为赔偿依据即148380元。关于施救费用,原告虽然提交了由阳曲县交通清障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施救费为3000元,但该施救费系对主车和挂车共同施救所产生,由于原告并未为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因此,挂车部分的施救费应当相应扣除,本院依法酌定施救费用为1500元。关于因鉴定所产生的公估费用9000元,该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等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耿某某保险金158880元;二、驳回原告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3元,由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哲
书记员:董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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