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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彬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耿某彬,男,住河北省迁安市。
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
负责人:张家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福臣,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耿某彬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朴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耿某彬委托代理人胡萍萍,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康福臣、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耿某彬作为冀BXXXXX号机动车登记所有权人及实际使用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当然享有对保险标的即冀BXXXXX号车辆的保险利益,其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保险金,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发地为迁卢公路曹庄村路口,且事故车辆注册地为迁安市夏官营镇,故本案本院无管辖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被告保险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并已实际应诉答辩,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公估公司仅通知其在拆解前及拆解后对事故车辆进行拍照,拆解过程未予以通知;公估报告中关于雨量传感器、前牌照板、左右叶子板内衬等配件的损失原因无法确定,配件价格远高于4S店价格,配件中的左A柱、前机盖、前杠铁等项目损失程度远未达到更换标准;且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维修发票及清单,不能证实原告车辆损失的实际数额。本院认为出具鉴定结论的保险公估公司是由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摇号形式随机确定,该公估公司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公估人员具有合法的从业资格,其接受委托后通过提取相关资料以及对事故车辆进行拆解定损,结合市场价格对标的车的受损情况及维修项目进行客观评定,从而得出相应的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评估结论予以反驳,故本院认为该公估报告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可以作为认定车辆损失数额的合法依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公估费22896元系为查明事故车辆损失程度的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耿某彬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273696元、公估费22896元、施救费本院依法酌情支持300元,共计296892元。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耿某彬车辆损失273696元、公估费22896元、施救费300元,共计296892元。
驳回原告耿某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7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朴毅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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