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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孙某超等与冯某某、孙某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某,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职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超,无职业。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吉法,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退休职工。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新红,黑龙江红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琴,黑龙江省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余,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第六管理区基建队职工。

上诉人耿某某、孙某超、孙吉法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孙某余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6〕黑8103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某某、孙某超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新红,被上诉人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琴,被上诉人孙某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耿某某、孙某超、孙吉法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冯某某给付上诉人295,802.82元,孙某余承担连带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孙兆强与冯某某形成雇佣关系,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冯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冯某某雇佣未取得驾驶证的孙某余酒后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载着孙兆强去玉米地脱玉米,途中发生翻车事故,冯某某未尽到审查孙某余是否具备驾驶资格和驾驶条件,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具有严重过错,根据《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冯某某和孙某余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冯某某辩称:答辩人作为雇主承担的是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即雇主和实际侵权人分别基于雇佣关系和侵权事实而对受害雇员负有以同一给付标的的两个债务,雇主和侵权人均负有对雇员的赔偿责任,并且因雇主和侵权人任何一方的履行而使两个赔偿责任归于消灭。在本案中,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表示依照《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主张权利,被答辩人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享有不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他们可以“择一”行使,不能分别行使各个请求权。受害人选择了一个请求权实现之后,其他请求权消灭。损害赔偿责任最终归属于造成损害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孙某余已与上诉人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不能再就同一损害赔偿向答辩人主张权利。
孙某余辩称:其与上诉人已经达成协议,并且已经履行完毕,剩下的事与其无关。
耿某某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冯某某给付295,802.82元,孙某余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孙兆强系原告孙吉法、李传芳之子、耿某某之夫、孙某超之父。2015年11月12日,冯某某与孙兆强口头约定:孙兆强给冯某某脱玉米,人工费每天150.00元。冯某某还雇佣了孙某余脱玉米,并雇用了孙某余自有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用于接送参加脱玉米的人员,商定运费随行就市。同日上午,因脱玉米的机械出现故障,孙兆强与他人乘坐孙某余的车返回家中,当日下午又乘坐孙某余的三轮车前往冯某某的玉米地,在途中,因孙某余操作不当导致三轮车侧翻,致孙兆强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操伤、脑疝形成、颅骨多发性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肩胛骨骨折,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出抢救费1,604.82元。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孙兆强系在交通事故中致颅脑损伤死亡。同月30日,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余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保障安全,因操作不当导致三轮车侧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孙某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月21日,孙某超代表耿某某、孙吉法、李传芳忠余达成协议,由孙某余一次性赔偿200,000.00元,放弃追究孙某余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孙某余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冯某某已经给付2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四原告的亲属孙兆强受雇于冯某某,双方形成雇佣合同关系,孙兆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原告可基于雇佣关系向冯某某主张赔偿,冯某某应当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同时,孙兆强死亡是由于孙某余驾驶车辆操作不当造成的,原告可基于侵权关系要求孙某余赔偿。原告享有两种请求权,因冯某某与孙某余之间是不真正连带之债,原告与孙某余已经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原告不能就同一损害向冯某某主张权利,本案原告请求冯尊军按照雇主责任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37.00元,由四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因孙兆强的死亡,给耿某某等上诉人造成如下经济损失:抢救费1,604.82元、丧葬费22,018.00元、死亡赔偿金452,1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480,802.82元。本院二审期间,××死亡。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孙某余受雇于冯某某,为冯某某脱玉米,系冯某某的雇员。对于其提供的三轮车,冯某某另外给一部分费用。孙某余无证驾驶,且酒后驾车,操作不当,导致翻车,致孙兆强死亡,其有重大过失。受害人孙兆强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孙某余无驾驶证,且系酒后驾驶,却仍然乘坐肇事车辆,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20%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某余已经与上诉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孙某余赔偿上诉人200,000.00元,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属于上诉人对其向孙某余主张剩余经济损失权利的放弃。上诉人向冯某某主张赔偿剩余经济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冯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因上诉人具有一定的过错,依照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00元;上诉人主张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经济损失应当由孙兆强自行承担96,160.56(480,802.82元×20%)元,剩余384,642.26元,孙某余已经赔偿200,000.00元,剩余184,642.26元,应当由冯某某赔偿,冯某某已经给付上诉人20,000.00元,剩余164,642.26元,由冯某某给付上诉人,冯某某履行完上述给付义务后,有向孙某余追偿的权利。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对原审判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6)黑8103民初20号民事判决;
二、冯某某赔偿上诉人164,642.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费合计11,474.00元,由上诉人负担5,204.03元,由冯某某负担6,269.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志强 审判员  赵玉忠 审判员  石 岩

书记员:翟士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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