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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方方诉闫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耿方方
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闫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周建军

原告耿方方。
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又名闫海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西街27号。
代表人赵月霞。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
原告耿方方与被告闫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韩建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方方的委托代理人井爱华,被告闫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馆陶支公司作为被告闫某某驾驶的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21144.13元(其中包括二次手术费7000元)。2、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耿方方伤情,误工天数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确定为70天,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70天为13664元/年÷365天×70天=2620.49元3、护理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60天,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3664元/年÷365天×60天=2246.1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6天=800元。5、残疾赔偿金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为9102元/年×20年×10%=1820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损害后果酌情确定为1500元。7、交通费200元。8、车辆损失926元。9、鉴定费2100元。10、评估费50元。鉴定费、评估费为原告确定损失数额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以上损失共计49790.76元。被告馆陶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4770.6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26元,三项共计35696.63元。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49790.76元-35696.63元=14094.13元。被告馆陶支公司应按3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228.24元。被告闫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方方39924.87元。
二、驳回原告耿方方对被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耿方方负担5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馆陶支公司作为被告闫某某驾驶的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21144.13元(其中包括二次手术费7000元)。2、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耿方方伤情,误工天数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确定为70天,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70天为13664元/年÷365天×70天=2620.49元3、护理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60天,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3664元/年÷365天×60天=2246.1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6天=800元。5、残疾赔偿金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为9102元/年×20年×10%=1820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损害后果酌情确定为1500元。7、交通费200元。8、车辆损失926元。9、鉴定费2100元。10、评估费50元。鉴定费、评估费为原告确定损失数额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以上损失共计49790.76元。被告馆陶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4770.6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26元,三项共计35696.63元。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49790.76元-35696.63元=14094.13元。被告馆陶支公司应按3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228.24元。被告闫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方方39924.87元。
二、驳回原告耿方方对被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耿方方负担5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875元。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韩建波

书记员:张继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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