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文静。
法定代理人耿立明,男,籍贯、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郭秋强、王梅,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险邯郸支公司)。
代表人程国军。
委托代理人王冰。
被告申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文静与被告安某财险邯郸支公司、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文静及其法定代理人耿立明的委托代理人郭秋强、王梅,被告安某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冰,被告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文静诉称,2012年3月2日8时许,被告申某某驾驶冀D×××××号重型货车沿柴庄至市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驶至市庄村南路段时与由南向北由耿立轻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会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耿立轻操作失控,电动车向左倒地,造成乘坐电动车的原告右后臀部被申某某驾驶的DG0476号重型货车左后轮胎碾压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申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耿立轻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万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至17.5万元。
被告安某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原告的间接损失该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申某某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安某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29000元。
原告耿文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被告申某某的驾驶证和冀D×××××号重型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申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和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申某某。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冀D×××××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安某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4、馆陶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诊断证明、病历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62天和支付医疗费43638.2元。5、馆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支付邯郸专家会诊费2000元。6、馆陶县中医院门诊收费单据,证明原告花费200元。7、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和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一处、十级一处;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1人,后续治疗费30000元,并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8、青岛元中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耿立明的工资表,证明耿立明为该公司工人,因女儿出车祸,自2012年3月2日请假至今,误工期间工资未发。耿立明自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每月工资4800元。
被告安某财险邯郸支公司、申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申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安某财险邯郸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为据,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为馆陶县中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单据,被告对此证据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与青岛元中制衣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青岛元中制衣有限公司的证明以及工资表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2日8时许,被告申某某驾驶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柴庄至市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驶至市庄村南路段时,与由南向北由耿立轻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会车后,耿立轻因操作不当电动车向左倒地,致使电动车乘坐人耿文静的右后臀部被申某某驾驶的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左后轮胎胎顶碾压接触,造成耿文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申某某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申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耿立轻负事故次要责任,耿文静无责任。当日,原告耿文静被送到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医院住院62天,花去医疗费43638.2元。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7月23日对原告耿文静的损伤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耿文静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一处、十级一处;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1人,后续治疗费3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申某某驾驶的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安某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申某某为原告垫付29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安某财险邯郸支公司作为申某某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耿文静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①医疗费43638.2元,②后续治疗费30000元,③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和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认定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为12825元/365天×90天×1人=3162.33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62天=3100元,⑤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按住院每天15元计算确定为15元/天×62天=930元,⑥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7120元/年×20年×41%=58384元,⑦鉴定费为2000元,⑧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损害后果酌情确定为20000元,以上共计为161214.53元。原告的损失数额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安某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被告申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应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58114.53元-122000元=39214.53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数额为31371.62元。被告申某某已付29000元,应再付原告2371.62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耿文静122000元。
二、被告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耿文静2371.62元。
三、驳回原告耿文静对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耿文静负担774元,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649元,被告申某某负担377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彦
审判员 李元坤
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
书记员: 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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