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刚,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衡水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所地衡水市育才街92号。
负责人:田大峰,局长。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喜,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和平路。
负责人:刘国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衡水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衡水工信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请: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122000元;2.要求三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800756.54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4日12时许,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衡水市新区6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振华路交叉口时,与沿振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T×××××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耿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现场勘查,作出冀公交认字[2016]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耿某某、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颈椎外伤、颈髓损伤、四肢瘫、胸椎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闭合性胸外伤、两肺挫伤、两肺少量气胸、肋骨骨折、颜面部外伤、左眼视神经损伤、左眼睑皮裂伤、上口唇皮裂伤、四肢多发皮肤及软组织挫擦伤、泌尿系感染等,住院209天。原告伤情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耿某某之伤残程度属一个一级、两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为240天,营养期为180天;后期医疗费用约为12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耿振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耿某某之父;耿如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耿某某之子,事发时尚不满十八周岁。2003-2008年,原告户籍所在地村集体土地被衡水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全部征用。根据衡政办法【2015】24号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规定,2015年9月撤销衡水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将原衡水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职责划入衡水市工信局,原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关的资产一并划入。涉案车辆冀T×××××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衡水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现实际使用单位是衡水市工信局。被告李某某系衡水工信局正式司勤人员,2016年3月4日公出期间与原告耿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系履行公务行为。另查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衡水工信局为原告垫付治疗费用63664.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耿某某、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衡水工信局认可被告李某某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李某某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工信局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耿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衡水工信局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原告的户籍性质虽为农业,但自2003年起衡水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在其所在村集体中征地,截至2008年该村集体土地已被全部征用,原告丧失了从事农业生产的基本生产资料,其主要生活已不能再来源于集体土地所有制下的农业生产,原告在土地被征收后到城镇务工,从事居民服务业,根据公平和利益原则,综合考虑原告失地原因、住所地是否已纳入城镇规划范围等因素,本院认定原告在人身受到伤害时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参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耿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250232.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900元(100元/日×209日);3、营养费:5400元(30元/日×180日);4、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交相关劳动合同或工资卡(折)发放明细等予以佐证,原告失地后外出打工,从事居民服务业,故其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240日为22056元(91.9元/日×240日);5、护理费:共计189771元,原告受伤后由家人护理,原告家人也属于失地农民,故其护理费按一人护理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240日为22056元(91.9元/日×240日);经鉴定,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护理期限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5年为167715元(33543元×5年×100%),之后护理费用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6、伤残赔偿金:523040元(26152元×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耿振芳系原告之父,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已满七十五周岁,应计算被抚养年限为五年,耿如海系原告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发时尚不满十八周岁,应计算被抚养时间为112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6665.8元(17587元/年×5年÷2+17587元/年÷365日×112日÷2),计入残疾赔偿金中;9、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893.9元,系原告为伤情恢复及维持正常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合理之费用,且有正式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则上以实际支付费用为准,不支持使用年限费用;10、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以其女耿天如往返合肥与衡水之间火车票为据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原告住所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住院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1200元;11、鉴定费2600元,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情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关于后期医疗费,原告的出院医嘱上未载明需进行后期治疗,且无主治医生意见,该项费用属于将来发生的费用,原告可待将来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康复器具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00000元,被告衡水工信局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396379.44元,被告衡水工信局已垫付63664.6元,应在该赔偿数额内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0000元;
二、被告衡水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2714.84元;
三、驳回原告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14元,由被告衡水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担2943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19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扈毅
书记员:范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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