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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与宜昌万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石首市人,住湖北省石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友桥,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万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069935-5,住所地远安县花林寺镇卫家岗村。诉讼代表人:宜昌万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宏伟,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耿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16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卢孝容承建原湖北弘佳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佳铸造公司”)部分建设工程,由原告耿某某负责现场施工管理,月工资7000元。之后因弘佳铸造公司发生变更,由新成立的万某公司承接了原弘佳铸造公司的债权债务,随后卢孝容施工队继续为万某公司施工。期间卢孝容有部分工资未付给原告耿某某,双方经过结算,卢孝容尚欠耿某某2013年4月26日至2015年7月3日工资合计168000元。2015年7月3日,原告耿某某与被告万某公司以及卢孝容三方达成协议:卢孝容所欠原告耿某某的工资168000元由被告万某公司在支付给卢孝容的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耿某某,年底支付。但逾期后被告未支付。被告万某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债权转让纠纷,而不是拖欠劳动报酬纠纷;2、欠条是卢孝容出具的,主债务人应当是卢孝容;3、原告没有卢孝容同万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卢孝容同原告的合同,不能证明本案债权债务关系;4、万某公司只是承诺代付,主债务不明,万某公司代付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弘佳铸造公司同中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首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得石首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得石首分公司承包弘佳铸造公司部分建设工程,卢孝容系中得石首分公司的该项目经理,原告耿某某系中得石首分公司职员,负责现场施工管理。施工过程中,中得石首分公司以弘佳铸造公司经营出现重大变故难以履行合同,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同弘佳铸造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并给付工程款。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3)鄂远安民初字第01762号民事调解书: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弘佳铸造公司给付中得石首分公司工程款2624032.32元。在本院执行涉及原弘佳铸造公司的系列案件中,李建文等人购买了原弘佳铸造公司的资产,并承接了原弘佳铸造公司的部分债务,登记成立万某公司,李建文系万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此后,万某公司同中得石首分公司达成协议,由中得石首分公司继续完成原有关工程,卢孝容、耿某某仍分别为中得石首分公司的该项目经理和现场管理人。2015年7月3日,万某公司通知中得石首分公司暂停施工,未结算工程款。同日,卢孝容给耿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耿某某2013年4月26日至2015年7月3日的工资168000元,从万某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支付。万某公司有关负责人邵长青于2015年7月7日签署“同意此款由万某公司年底代付”并加盖万某公司印章。因逾期未付,原告耿某某经索要,万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文签字同意“此款2016年元月25号前支付”。但逾期仍未支付。此后,万某公司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于2017年9月4日作出(2017)鄂0525破(预)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万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该案目前尚在审理过程中。耿某某在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时,管理人未予确认,故引起诉讼。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宜昌万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友桥、被告万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中得石首分公司承包万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万某公司尚欠中得石首分公司工程款未付,中得石首分公司项目经理卢孝容代表中得石首分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认欠耿某某的工资从该工程款中支付,是对万某公司享有的债权部分转让给耿某某;万某公司得知后亦同意并承诺了付款时间,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耿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对被告依法享有债权,没有义务再提供被告抗辩的其他主合同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已支付欠款,故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万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耿某某欠款168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被告宜昌万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佑和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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