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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姜某某诉陈新明、陈新会、新乐市洪某中兴联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耿某某
姜某某
耿永生
陈新明
陈新会
新乐市洪某中兴联运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
王永亮(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耿某某,农民。
原告姜某某,农民。

原告
委托代理人耿永生。
被告陈新明。
被告陈新会。
被告新乐市洪某中兴联运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
负责人张利,该公司经理。
身份证号xxxx。
机构代码:××
地址:石家庄市裕华东路106号。
委托代理人王永亮,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某某、姜某某诉被告陈新明、陈新会、新乐市洪某中兴联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淑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耿永生、被告陈新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新明、新乐市洪某中兴联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4月18日15时40分许,陈新明驾驶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重型半挂车沿S241线由口头往灵寿方向行驶至郑库池村西路段超越同向行驶的耿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两车刮撞,造成耿某某、姜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陈新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耿某某、姜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2、耿某某在行唐县人民医院治疗门诊单据6张,金额共计863.66元。
3、耿某某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收据1张,金额7656.45元,住院23天。
4、耿某某病历取证费单据1张,金额7.2元。
5、行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诊断:耿某某前额部软组织裂伤缝合术后,鼻背部、上唇、右肘部皮擦伤,腰背部软组织钝挫伤。
6、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记载原告耿某某在医院治疗过程、用药情况、出院时情况、最后诊断。长期医嘱单记载陪床一人。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腰部大幅度活动,必要时检查,不适随诊。
7、耿某某出院证,出院诊断:前额部软组织裂伤缝合术后,鼻背部、上唇、右肘部皮擦伤,腰背部软组织钝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腰部大幅度活动,必要时检查,不适随诊。
8、原告姜某某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11453.66元。住院23天。
9、姜某某门诊票据9张,金额共计1293.73元。其中河北省人民医院门诊票据4张,2015年4月29日票据1张,4月30日票据3张。
10、姜某某病历取证费单据1张,金额7.4元。
11、行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诊断:姜某某右侧头顶部头皮挫擦伤,脑震荡,右侧颧部、肩胛部、胸部、腰骶部软组织钝挫伤。
12、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记载原告姜某某在医院治疗过程、用药情况、出院时情况、最后诊断。长期医嘱单记载陪床一人。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腰部大幅度活动,必要时检查,不适随诊。
13、姜某某出院证,出院诊断:右侧头顶部头皮挫擦伤,脑震荡,右侧颧部、肩胛部、胸部、腰骶部软组织钝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腰部大幅度活动,必要时检查,不适随诊。
14、姜某某救护车费票据1张,金额225元。日期2015年4月18日。
15、二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31张,金额共计2272.25元,其中4月29日出租车票据3张,金额545元,4月30日出租车票据2张,金额124元,5月11日(原告出院日期)出租车票据1张,金额98元。其余为行唐、灵寿站至石家庄客车票及其他时间出租车票据。
16、行唐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耿某某电动三轮车车损为770元,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100元。
17、灵寿县慈峪镇桥塘沿村委会2015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兹证明我村村民耿某某,男,62岁,身份证号身份证号××,姜某某,女,65岁,身份证号××,系灵寿县慈峪镇桥塘沿村人,耿永生,男,37岁,身份证号××,是耿某某和姜某某的儿子;耿永霞,女,32岁,身份证号××,是耿某某和姜某某的女儿。
18、灵寿县慈峪镇桥塘沿村委会2015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兹证明我村村民耿某某,男,62岁,姜某某,女,65岁,系灵寿县慈峪镇桥塘沿村人,夫妻二人现有80只山羊,每天放,二人在2015年4月18日因交通事故在住院期间每天雇2人放羊管理,共放40天,每人每天误工工资80元,共计7200元。
19、博信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张克强,成立日期2004年8月09日。
20、博信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6660442-2,有效期: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3日。
21、劳动合同书,甲方博信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乙方耿永霞,劳动合同期限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签订日期2005年1月1日。
22、博信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内容:耿永霞系我单位员工,2015年4月18日其父母因交通事故住院,耿永霞请假在医院护理至2015年5月11日,其休假期间,我单位未给其发放工资。
23、博信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年1月、2月、3月工资表,耿永霞1月份工资30419.00元、2月份工资28868.00元、3月工资31468.00元。
24、博信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纳税证明,内容:耿永霞系我单位员工,该员工在2015年1月至3月取得工资薪金收入总额90755元,单位代扣代缴个税总额为11108.6元。
25、缴税付款凭证3张。
26、河北博信伟德电源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张克强,成立日期2007年01月08日。
27、河北博信伟德电源技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659699-6,有效期: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7年01月07日。
28、劳动合同书,甲方河北博信伟德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乙方耿永生,劳动合同期限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29、河北博信伟德电源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内容:耿永生系我单位员工,2015年4月18日其父母因交通事故住院,耿永生请假在医院护理至2015年5月11日,其休假期间,我单位未给其发放工资。
30、河北博信伟德电源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年1月、2月、3月工资表,耿永生1月份工资28500.00元、2月份工资26360.00元、3月工资32400.00元。
31、河北博信伟德电源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纳税证明,内容:耿永生系我单位员工,该员工在2015年1月至3月取得工资薪金收入总额87260元,单位代扣代缴个税总额为8254.79元。
32、缴税付款凭证2张。
被告陈新会辩称,对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发生当天我为原告垫付了1500元医疗费。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经营人是我。
被告陈新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陈新明的驾驶证,合法有效。
2、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证。
3、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日19时起至2015年11月1日19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
4、行唐县人民医院预交金收据3张,金额15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辩称,涉案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冀A×××××挂重型半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必须持有合法且年检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和运营证,否则我方不予赔偿。在上述前提下才能够就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方不予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新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代理人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但保险公司代理人称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姜某某935元的检查费与本案无关,病历取证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15,二被告提出异议,称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法院酌定。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与就医时间、次数不符,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17,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二被告提出异议,称村委会出具原告误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收入减少,且二原告均超过60岁,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不应有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雇人放羊的相关证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2,二被告提出异议,称耿永生的劳动合同无签订日期,纳税证明无法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纳税情况,不予认可。以上证据均加盖用人单位公章,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代理人对被告陈新会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4月18日15时40分许,陈新明驾驶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重型半挂车沿S241线由口头往灵寿方向行驶至郑库池村西路段超越同向行驶的耿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两车刮撞,造成耿某某、姜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陈新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耿某某、姜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日19时起至2015年11月1日19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查,原告耿某某和姜某某系夫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行唐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耿某某在该医院住院23天,住院费7656.45元,门诊花费863.66元,经医院检查诊断为:耿某某前额部软组织裂伤缝合术后,鼻背部、上唇、右肘部皮擦伤,腰背部软组织钝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腰部大幅度活动,必要时检查,不适随诊。原告耿某某要求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000元、复印医院病历花费7.2元。原告耿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耿永生护理,耿永生在河北博信伟德电源技术有限公司工作,耿永生2015年1月份工资28500.00元、2月份工资26360.00元、3月工资32400.00元,河北博信伟德电源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纳税证明证实耿永生2015年1月至3月取得工资薪金收入总额87260元,单位代扣代缴个税总额为8254.79元。耿永生2015年1月至3月平均每月实际收入26335.07元。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耿永生的父母因交通事故住院,耿永生请假在医院护理至2015年5月11日,其休假期间,单位未给其发放工资,故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22299元。另外,原告称事故发生前其饲养80只山羊,因事故受伤后,雇人放牧、管理,故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1602元。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因事故受损,经行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770元,鉴定费100元。
原告姜某某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23天,住院费11453.66元,门诊花费1293.73元,救护车费225元。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姜某某右侧头顶部头皮挫擦伤,脑震荡,右侧颧部、肩胛部、胸部、腰骶部软组织钝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腰部大幅度活动,必要时检查,不适随诊。原告姜某某要求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000元、复印医院病历花费7.4元。原告姜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耿永霞护理,耿永霞在博信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耿永霞2015年1月份工资30419.00元、2月份工资28868.00元、3月工资31468.00元。博信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纳税证明证实耿永霞2015年1月至3月取得工资薪金收入总额90755元,单位代扣代缴个税总额为11108.6元。耿永霞2015年1月至3月平均每月实际收入26548.8元。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耿永霞的父母因交通事故住院,耿永霞请假在医院护理至2015年5月11日,其休假期间,单位未给其发放工资,故原告姜某某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23192.95元。另外原告姜某某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275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新会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本次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应由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重型半挂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耿某某的医疗费共计8520.11元,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病历取证复印费7.2元。原告耿某某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3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耿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820.11元。原告姜某某的医疗费共计12747.39元,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原告姜某某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姜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047.39元。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867.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应先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000元,超出的15867.50元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陈新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保险公司应赔偿二原告损失15867.50元。事故发生前二原告饲养80只山羊,因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应按农林牧渔业赔偿误工费,原告耿某某住院23天,误工费971.0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602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耿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耿永生护理,耿永生2015年1月至3月平均每月实际收入26335.07元,护理费应为20190.32元。耿某某复印病历花费7.2元。原告姜某某住院23天,事故发生前姜某某与耿某某饲养80只山羊,因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应按农林牧渔业赔偿误工费,原告姜某某住院23天,误工费971.06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误工费27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姜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耿永霞护理,耿永霞2015年1月至3月平均每月实际收入26548.8元,护理费应为20354.08元。姜某某复印病历花费7.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救护车送往医院抢救,救护车费225元,本院酌情认定二原告治疗期间就医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共计1225元。以上二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复印病历费、交通费共计43030.0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内承担。原告耿某某的车损77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667.56元。被告陈新会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陈新会请求二原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赔偿原告耿某某、姜某某各项损失69667.56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原告耿某某、姜某某退还被告陈新会垫付款15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元,减半收取905元,鉴定费10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1505元,由被告陈新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本次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应由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重型半挂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耿某某的医疗费共计8520.11元,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病历取证复印费7.2元。原告耿某某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3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耿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820.11元。原告姜某某的医疗费共计12747.39元,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原告姜某某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姜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047.39元。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867.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应先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000元,超出的15867.50元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陈新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保险公司应赔偿二原告损失15867.50元。事故发生前二原告饲养80只山羊,因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应按农林牧渔业赔偿误工费,原告耿某某住院23天,误工费971.0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602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耿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耿永生护理,耿永生2015年1月至3月平均每月实际收入26335.07元,护理费应为20190.32元。耿某某复印病历花费7.2元。原告姜某某住院23天,事故发生前姜某某与耿某某饲养80只山羊,因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应按农林牧渔业赔偿误工费,原告姜某某住院23天,误工费971.06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误工费27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姜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耿永霞护理,耿永霞2015年1月至3月平均每月实际收入26548.8元,护理费应为20354.08元。姜某某复印病历花费7.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救护车送往医院抢救,救护车费225元,本院酌情认定二原告治疗期间就医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共计1225元。以上二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复印病历费、交通费共计43030.0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内承担。原告耿某某的车损77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667.56元。被告陈新会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陈新会请求二原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赔偿原告耿某某、姜某某各项损失69667.56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原告耿某某、姜某某退还被告陈新会垫付款15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元,减半收取905元,鉴定费10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1505元,由被告陈新会负担。

审判长:陈淑芬

书记员:樊蒙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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