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文举
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王某
吴荣
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望京分公司
魏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田明霞
原告:耿文举。
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吴荣。
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望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甲2号一层。
负责人:郭丽娟。
委托代理人:魏超,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贤国。
委托代理人:田明霞,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耿文举与被告王某、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望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车租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代理审判员肖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文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吴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汽车租赁公司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月2日19时许,被告王某驾驶京P×××××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冶区林西群英道大庄坨乡政府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耿文举发生交通事故,致耿文举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耿文举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耿文举即到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及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给原告耿文举造成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用4519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病历取证费用66.6元、护理费用2624元、交通费用805元(其中含事发当时到医院的车费35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49507.24元,其中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194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耿文举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某负主要责任。因肇事车辆京P×××××号小客车所有权人汽车租赁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就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照80%比例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文举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2624元、交通费用805元(其中含事发时到医院车费350元)、病历取证费用66.6元,合计人民币13495.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文举医疗费3519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合计36011.64元的80%,即为人民币28809.31元;
三、被告王某及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望京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耿文举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因被告王某已为原告耿文举垫付人民币1194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耿文举支付人民币30364.91元,向被告王某支付人民币11940元)。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原告耿文举负担281元,被告王某负担1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耿文举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某负主要责任。因肇事车辆京P×××××号小客车所有权人汽车租赁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就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照80%比例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文举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2624元、交通费用805元(其中含事发时到医院车费350元)、病历取证费用66.6元,合计人民币13495.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文举医疗费3519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合计36011.64元的80%,即为人民币28809.31元;
三、被告王某及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望京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耿文举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因被告王某已为原告耿文举垫付人民币1194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耿文举支付人民币30364.91元,向被告王某支付人民币11940元)。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原告耿文举负担281元,被告王某负担1124元。
审判长:白梅玲
审判员:王婧
审判员:肖峥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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