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某某
王瑞青
马志军(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
刘某将
杨某某
杨鹏威(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
杨静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
原告:耿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青(原告之妻),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军,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将。
被告: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威,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铁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二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刘某将、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阜平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耿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青、马志军,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威、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和人保财险阜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耿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共计10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
诉讼过程中,耿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17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受被告刘某将和被告杨某某雇佣驾驶冀F×××××、冀F×××××重型半挂货车从事交通运输。
2015年8月3日,与原告同行驾驶货车的驾驶员徐云峰驾驶冀F×××××、冀F×××××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内蒙古准格尔旗边府线42KM路段时,因左转弯操作不当发生侧翻,致乘坐货车的原告受伤。
原告被送往陕西省府谷天化医院检查治疗,因伤势严重转至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39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用12万余元,经保定法医院鉴定属二级伤残。
2015年8月25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云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经查明,冀F×××××、冀F×××××重型半挂货车登记名义车主为王凤章,在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阜平支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
刘某将辩称,我与原告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起诉我赔偿损失在事实和法律上均不能成立。
我根本就不认识原告,也从未雇佣原告开车从事交通运输,我本人也没有从事运输行业,更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
我只是曾经将身份证借给我岳父杨某某买了一份车辆保险,其他的事情与我没有任何关系。
杨某某辩称,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在事故发生时应由耿某某驾驶,但是原告无故与另一驾驶员争吵,没有做到其职责,徐云峰已经开了一晚上车,已经属于疲劳驾驶,应预料到会发生交通事故,故其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部分责任。
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对于超出部分我方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已经为原告垫付了6万元的医疗费用。
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辩称,曲阳菱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车上人员险,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每人限额最高5万元;我公司的被保险人系菱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的行驶证车主为王凤章,对于车上人员属合同纠纷非侵权纠纷,原告没有资格向我公司诉讼的权利,因车上人员险属于合同约定;诉讼费等其他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人保财险阜平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驾驶员的资格证、驾驶证,确定司机具有驾驶资格,我公司所投保的雇主责任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刘某将,对于保险责任明确规定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耿某某称被告刘某将、杨某某为其雇主,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刘某将、杨某某虽有异议,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故予以认定。
杨某某称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除对左小亮的调查笔录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某某医疗费5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某某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98918元、误工费1082元,合计209000元;
三、被告刘某将、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某某医疗费55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950元、护理费3584.04元、鉴定费21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后期护理费335430元、误工费13364元、交通费8256元,合计396235.23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30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67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负担6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负担2738元,被告刘某将、杨某某负担5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耿某某称被告刘某将、杨某某为其雇主,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刘某将、杨某某虽有异议,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故予以认定。
杨某某称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除对左小亮的调查笔录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某某医疗费5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某某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98918元、误工费1082元,合计209000元;
三、被告刘某将、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某某医疗费55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950元、护理费3584.04元、鉴定费21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后期护理费335430元、误工费13364元、交通费8256元,合计396235.23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30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67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负担6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负担2738元,被告刘某将、杨某某负担5192元。
审判长:靳跃勋
书记员:白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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