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振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黄祥,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康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
被告:向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
住所地:红安县城关镇红坪大道2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周立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英、倪晗玲,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耿振华与被告康坤、被告向燕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红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振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被告康坤、被告向燕某、被告人保财险红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晗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红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102290元;2、被告人保财险红安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责险内按责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636元;3、被告康坤、向燕某对第1、2项赔偿项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4日6时59分许,被告康坤驾驶被告向燕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鄂J×××××的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红安县城关镇曹门村路段越双黄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耿振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4416元。经红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康坤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耿振华无责任。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耿振华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6000元,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60日。就原告的赔偿事宜经红安县交警大队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康坤辩称:1、其所驾车辆已经投保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其已垫付原告医药费1285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向燕某辩称,垫付原告的医药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红安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保险关系属实;3、对原告的损失请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核实后依法判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以及医疗费发票,三被告均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以及住院期间在外购药的费用。本院认为,非医保用药系医疗机构根据病情需要所决定,患者对此没有选择权,故非医保用药不应在医药费中扣除;2017年10月26日金额为115.8元的门诊费用,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系治疗伤情所必须的费用,故应予剔除;结合被告康坤所提交的医药费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花费的医药费金额为15293.64元(15409.44-115.8)。2、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三被告均称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因三被告均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间均予以采信;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158日。3、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杏花乡接官厅社区出具的证明、杏花乡精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电发票、移动宽带受理申请表、户口本、结婚证,三被告均有异议,称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杏花乡接官厅购买了房屋,不能证明原告在此居住一年以上。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交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证据,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只能依其户籍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证人证言,三被告均有异议,称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纳税证明等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银行发放流水,故原告误工收入只能依其户籍按相近行业标准计算。5、原告提交的红安县精诚摩托车配件维修店出具的维修清单,三被告均有异议,称原告应提供受损车辆的车损鉴定。本院对三被告的该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4日6时59分许,被告康坤驾驶车牌号为鄂J×××××的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红安县城关镇曹门村路段越双黄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由原告耿振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红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康坤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耿振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15293.64,其中被告康坤垫付11110元。原告损伤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残疾,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护理时间为60日。
另查明,被告康坤所驾驶的鄂J×××××的小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向燕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红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耿振华在与被告康坤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人身遭受伤害,事故由被告康坤负全部责任,原告由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得到赔偿。鄂J×××××肇事车辆在此次事故发生时已在被告人保财险红安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财险红安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耿振华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的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核定。本院核定原告耿振华的损失为:1、医疗费15293.64,后期治疗费6000元,共21293.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3、营养费510元(15元/天×34天);4、伤残赔偿金25450元(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2725元/年×20年×10%);5、误工费13619.17元(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31462元/年÷365天×158天);6、护理费5371.56元(依司法鉴定的护理时间60天,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32677元/年÷365天×60天);7、交通费68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为去医院治疗花去交通费用是必然的,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和入住医院所在地酌情认定68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2000元;合计73624.37元(因原告未提供提供受损车辆的车损鉴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中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有58120.73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金25450元+误工费13619.17元+护理费5371.56元+交通费6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红安支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的13503.64元(73624.37元-58120.73元-2000元)亦由被告人保财险红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康坤赔偿。被告康坤垫付的医疗费11110元可在被告人保财险红安支公司的赔偿款中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58120.7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3503.64元,合计71624.37元。该赔偿款由原告耿振华受偿60514.37元,由被告康坤受偿11110元;
二、被告康坤赔偿原告耿振华鉴定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耿振华其它的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履行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6元,由被告康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少安
书记员: 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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