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某(系死者耿志勇父亲),男,汉族,住绥化市。
原告:焦玉华(系死者耿志勇母亲),女,汉族,住绥化市。
原告:于丹丹(系死者耿志勇妻子),女,汉族,住绥化市。
原告:耿文锘(系死者耿志勇女儿),女,汉族,住绥化市。
法定代理人:于丹丹,女,汉族,住绥化市。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鹏,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广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祝新,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大庆市龙凤区。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安达市。
被告:陈涛,男,汉族,住安达市。
原告耿某某、焦玉华、于丹丹、耿文锘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陈涛、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鹏、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祝新、被告陈涛、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焦玉华、于丹丹、耿文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32,374.1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792.00元,交通费1,338.00元、鉴定费9,750.00元、丧葬费24,440.50元、死亡赔偿金357,232.00元,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7,512.00元,共计508,438.63元中的500,000.00元。2、请求被告陈涛、张某某对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保险限额不足部分8,438.63元的40%,即3375.4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7日11时30分许,在绥安公路114公里+72米处,耿志勇驾驶×××号捷达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向北陈涛驾驶的×××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耿志勇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安达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志勇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涛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安达市医院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抢救耿志勇花医药费42,374.13元。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7日11时30分许,耿志勇驾驶×××号捷达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绥安公路114公里+72米处与由南向北的被告陈涛驾驶的×××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耿志勇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该起事故经安达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志勇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涛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耿志勇,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绥化市北林区东来街希望家园4区7栋2单元503室,为城镇居民,与原告耿某某系父子关系,与原告焦玉华系母子关系,与原告于丹丹系夫妻关系,与原告耿文诺系父女关系。耿志勇生前被扶养人有原告耿文诺(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耿志勇女儿,耿志勇与原告于丹丹共同抚养。事故发生后,耿志勇在安达市医院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抢救花医药费42,374.13元。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痕迹鉴定为7,250.00元,尸检鉴定费2,500.00元,原告耿某某、焦玉华因交通事故花交通费1,338.00元。
另查明,被告陈涛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该车挂靠在海伦鑫博运输车队,该车队为该车在天安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张某某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投保的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依据合同条款第二十三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同等责任的事故比例为50%;次要责任的事故比例为30%”。事故发生后,天安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了耿志勇医疗费10,000.00元,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四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款项是否合理。四原告提交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病案、诊断书、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1张,医药费40,020.00元及大庆人民医院用血互助金收据4张,计1200.00元,被告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陈涛、张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提交安达市医院医药费2张,计1,13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陈涛、张某某持有异议,认为票据姓名为“张志勇”而非“耿志勇”。因该票据系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将耿志勇送到安达市医院进行抢救,属笔误,庭后安达市医院给予补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交通费31张,计1,33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耿志勇因该起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提交耿志勇从业资格证,主张死亡赔偿金应以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提交耿志勇户口证实,系城镇居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00元/年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计484,060.00元(24,203.00元X20年)。四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即24,440.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即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2.00元X17年/2人,即145,792.00元,扣除天安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已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70,000.00元)剩余75,79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要求因该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7,512.00元【(133元+80元+100元)X12天X2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提交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2份,痕迹鉴定费7250.00元,尸检鉴定费2500.00元。此款有正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陈涛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该按合同中约定的责任比例赔偿四原告在天安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后剩余的医药费32,374.13、被扶养人生活费75,792.00元、交通费1,338.00元,丧葬费24,440.50元、死亡赔偿金484,060.00元、住宿费及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的7,512.00元,以上共计625,516.63元的30%,即187,654.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耿某某、焦玉华、于丹丹、耿文锘医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住宿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合计625,516.63元的30%,即187,654.9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耿某某、焦玉华、于丹丹、耿文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7.00元,原告耿某某、焦玉华、于丹丹、耿文锘负担2,64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877.00元。司法鉴定费9,75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彦辉
书记员:孟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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