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成方
耿中义
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
肖某某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赵振雄
原告耿成方,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现住高阳县。
委托代理人耿中义,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现住高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小辉,系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住高阳县。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东风中路567号康诚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刘永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振雄,该公司职工。
原告耿成方与被告肖某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保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成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王小辉、耿中义、被告肖某某、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保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振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行为人应当赔偿。本案中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高公交认字(2014)第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耿成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过错责任,原、被告双方应按照3:7承担民事责任。
本次事故给原告耿成方造成损失:1、医疗费236406.21元,本院予以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参照2014年国家机关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按照原告耿成方的住院天数应以病例记载的73天为准,计算为7300元=100元×73天;3、营养费7300元,参照2014年国家机关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按照原告耿成方的住院天数应以病例记载的73天为准,计算为7300元=100元×73天;4、误工费20837元,原告耿成方事故发生时,在瑞丰副食经销部工作,原告耿成方提交瑞丰副食经销部的营业执照、工资表证实其月收入为3500元,原告主张按3416元计算,误工天数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83天,为20837元=3416元÷30天×183天;5、护理费5681.8元,可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标准》中服务业标准28409元/年计算,为5681.8元=28409元÷365天X73天;6、伤残赔偿金36408元,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证实其户口为农村户口,因此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为36408元=9102元×20年×20%;7、交通费酌情定为1000元;8、二次手术费16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三轮车车损4300元;11、伤残鉴定费2701.8元;,以上共计342934.81元。
另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保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额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耿成方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安盛天平财保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肖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
因此,在本案中安盛天平财保保定支公司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成方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安盛天平财保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成方伤残赔偿限额项下68926.8(误工费20837元+护理费5681.8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赔偿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安盛天平财保保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万元,超出以上部分,由被告肖某某负担83405.6元=(342934.8元-68926.8元-10000元-2000元)X70%-10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成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926.8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成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
三、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耿成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405.6元。
四、驳回原告耿成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2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5260元,原告耿成方负担1382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行为人应当赔偿。本案中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高公交认字(2014)第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耿成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过错责任,原、被告双方应按照3:7承担民事责任。
本次事故给原告耿成方造成损失:1、医疗费236406.21元,本院予以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参照2014年国家机关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按照原告耿成方的住院天数应以病例记载的73天为准,计算为7300元=100元×73天;3、营养费7300元,参照2014年国家机关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按照原告耿成方的住院天数应以病例记载的73天为准,计算为7300元=100元×73天;4、误工费20837元,原告耿成方事故发生时,在瑞丰副食经销部工作,原告耿成方提交瑞丰副食经销部的营业执照、工资表证实其月收入为3500元,原告主张按3416元计算,误工天数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83天,为20837元=3416元÷30天×183天;5、护理费5681.8元,可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标准》中服务业标准28409元/年计算,为5681.8元=28409元÷365天X73天;6、伤残赔偿金36408元,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证实其户口为农村户口,因此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为36408元=9102元×20年×20%;7、交通费酌情定为1000元;8、二次手术费16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三轮车车损4300元;11、伤残鉴定费2701.8元;,以上共计342934.81元。
另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保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额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耿成方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安盛天平财保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肖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
因此,在本案中安盛天平财保保定支公司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成方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安盛天平财保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成方伤残赔偿限额项下68926.8(误工费20837元+护理费5681.8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赔偿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安盛天平财保保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万元,超出以上部分,由被告肖某某负担83405.6元=(342934.8元-68926.8元-10000元-2000元)X70%-10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成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926.8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成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
三、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耿成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405.6元。
四、驳回原告耿成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2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5260元,原告耿成方负担1382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春红
审判员:段瑞卿
审判员:吴亚菲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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