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某
尹翠(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
张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米娜(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
原告:耿某。
委托代理人:尹翠,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
法定代表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XXXXXX。
委托代理人:米娜,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某与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尹翠、被告张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张某驾驶冀XXXXXX号
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年路骆家营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过公路的原告耿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
该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耿某无责任。
被告张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2313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0天=7000元。
3、营养费30元/天×70天=2100元。
4、误工费,109元/天×90天=9810元。
5、护理费,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人原告侄女赵晓蒙护理,109元/天×70天=7630元,护理人原告儿子赵晓明,176元/天×90天=15840元。
6、残疾赔偿金,10186元/年×19年×10%=19353元。
7、精神损失费2000元。
8、伤残鉴定费800元。
9、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费600元。
10、交通费800元。
以上共计89063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
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付。
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辛集市第一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辛集市第二医院和和睦井中心医院的票据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转院证明,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临时医嘱单,原告存在挂床现象,要求扣除相应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用。
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50元计算。
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已经年满55周岁,丧失劳动能力,提供的工资表没有负责人签字,不予认可。
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与原告的亲属关系证明,对护理人员的身份不予认可,只认可一人护理,赵晓明的工资表并非原始的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护理人员赵晓明的工资卡明细,证明扣发工资的情况。
对原告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
提出异议,原告进行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到场,程序违法,我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
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参照2014年的标准9102元/年计算,2015年的标准尚未公布。
伤残鉴定费以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赵晓明的火车票不属于交通费的范围,公交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交通费我公司酌情认可200元。
被告张某辩称,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没有为原告垫付费用。
被告张某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第1137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原、被告均无异议,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及三期鉴定费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已经年满60周岁,其要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残疾赔偿金应按每年9102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2000元。
交通费支持300元为宜。
原告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231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0天=3500元;3、护理费,女儿109元/天×70天=7630元,儿子176元/天×90天=15840元,护理费合计23470元;4、营养费30元/天×70天=2100元;5、残疾赔偿金9102元/年×19年×10%=17294元;6、伤残鉴定费、三期鉴定费800元+600元=1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300元。
以上共计73194元。
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张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耿某73194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3194元。
将此款直接赔偿原告(银行卡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第1137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原、被告均无异议,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及三期鉴定费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已经年满60周岁,其要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残疾赔偿金应按每年9102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2000元。
交通费支持300元为宜。
原告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231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0天=3500元;3、护理费,女儿109元/天×70天=7630元,儿子176元/天×90天=15840元,护理费合计23470元;4、营养费30元/天×70天=2100元;5、残疾赔偿金9102元/年×19年×10%=17294元;6、伤残鉴定费、三期鉴定费800元+600元=1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300元。
以上共计73194元。
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张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耿某73194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3194元。
将此款直接赔偿原告(银行卡号
审判长:王建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