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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淑与候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耿某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西县人,农民,现住该村。被告:候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西县人,农民,现住该村。

耿某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1,000元,被告给原告写了借条,被告答应自2017年10月30日起每月还款2,000元,6个月内还清。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后被告只还款2,000元,剩余9,000元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耿某淑提交证据:候玉某2017年9月17日所出具借条、耿某淑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卡号:62×××41)、候玉某银行卡(浦发银行4984511229819477)。候玉某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候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进行质证,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候玉某向耿某淑借款11,000元,耿某淑并于2017年8月27日将11,000元转到候玉某的个人账户上。2017年9月17日,候玉某为耿某淑出具借条,载明借耿某淑11,000元,自2017年10月30日起每月还款2,000元整,6个月内还清,如有逾期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此后候玉某偿还了2,000元。
原告耿某淑与被告候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玉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耿某淑与被告候玉某之间签订了11,000元的民间借贷合同,原告耿某淑依约将11,000元借款给付被告候玉某,履行了合同义务,该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现被告候玉某仅偿还了2,000元,剩余借款9,000元经耿某淑多次催要,候玉某未偿还,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候玉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耿某淑借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候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振坡

书记员:郭朋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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