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文文,河北瑞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文文、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共计11367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6日22时许,耿龙驾驶的原告耿某某所有的冀A×××××小型轿车,行驶至东二环南坏拐弯处时,由于道路施工加之操作不当,车辆失控撞上路旁水泥墩,造成车辆受损的单方事故,后原告为了确定具体损失情况,特委托公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得出结论为110364元,花费公估费3310元,共计损失113674元。经查明,冀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2日至1017年4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根据与被告合同约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辩称,冀A×××××车辆虽在其公司投保车损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诉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损失程度等情况,不能证明事故的发生系车损险承保的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耿某某为冀A×××××车辆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12408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1日24时止,保费3028.15元足额交纳。2017年4月10日,耿某某向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报案称2017年1月16日耿龙驾驶冀A×××××车辆发生事故。2017年6月20日,耿某某委托石家庄溯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7年7月4日,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核定损失金额为110364元,公估费3310元。
本院认为,耿某某就其所有的冀A×××××车辆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处投保车损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出具了保险单,耿某某与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耿某某主张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并就此向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主张赔偿。而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对于是否发生保险事故存在异议。因此,是否发生保险事故以及涉案车辆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成为双方争议焦点问题。据此,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法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其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对于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结合本案,耿某某虽然主张冀A×××××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但其既不能提供相关部门的查勘、认定,亦不能提交其他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无法认定耿某某所主张事故的性质以及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因此耿某某应当据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耿某某主张涉案冀A×××××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并据此向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主张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耿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72元,减半收取计1286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1286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丽梅
书记员: 董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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