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耿某某与张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四平,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宇,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某承包保定市东风公园游泳池工程后,被告于2016年2月24日让原告找人施工,2016年3月底工程竣工合格后已交付使用。被告于2016年4月5日打下文字欠条即“今欠耿某某承包保定市东风公园游泳池工程款20万元正,发包人张某某2016、4、5号”。之后原告催讨,被告却以甲方未付款为由拖欠至今,经了解,保定市东风公园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耿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耿某某承包保定市东风公园游泳池工程余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工程验收合格一次性结算,承包人耿某某,发包人张某某,见证人:耿立民,2016年4月5日”。
2、2016年6月24日张某某支付保定市东风公园游泳池健身房工程情况说明,证明工程已完工,并进行使用,张某某已支取所有工程款。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载明了具体欠款数额并按奈手印、出具欠条的日期、原被告和见证人的亲笔签字并按奈手印,该欠条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保定市东风公园游泳健身房工程已完工,被告已支取全部工程款。该证据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程款的条件已达到,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务工程款。
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张某某承包保定市东风公园游泳池工程后,于2016年2月24日让原告耿某某找人施工,2016年3月底工程竣工合格后已交付使用。被告张某某于2016年4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耿某某承包保定市东风公园游泳池工程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工程验收合格一次性结算,承包人:耿某某,发包人:张某某,见证人:耿立民,2016年4月5日”。之后原告耿某某多次找被告张某某催要欠款,被告张某某却以甲方未付款为由拖欠拒付至今。经查,2016年6月24日,保定市东风公园已将游泳池健身房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给原告耿某某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某某承包保定市东风公园游泳池工程后,于2016年2月24日让原告耿某某找人施工,2016年3月底工程竣工合格后已交付使用,经原告多次催要劳务费,被告张某某于2016年4月5日给原告耿某某打下欠条一张,并载明工程合格一次性结算。2016年6月24日,保定市东风公园已将该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支取该工程款后拒绝给付原告耿某某,其行为是错误的,故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耿某某劳务费200000元整,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二喜
人民陪审员 牛同刚
人民陪审员 刘玉录

书记员: 王晓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