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某某
刘元鑫
陈晓峰(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耿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峰,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鑫、陈晓峰,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饲养动物造成的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3280.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早晨6时30分许,原告出来晨练,走到寿王坟镇南沟门加油站前面的马路时,被被告饲养的烈性藏獒犬咬伤。
事发后,经加油站工作人员与被告联系,被告将原告与另一伤者一同送往承德市第六医院;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眼角皮裂伤;2、左鼻梁皮裂伤;3、鼻骨开放性骨折;4、右腘窝皮裂伤;5、左小腿皮裂伤;6、高血压病2级。
原告住院治疗70天,被告仅垫付一部分费用。
被告饲养的藏獒烈性犬咬伤原告,使原告身体和精神受到了严重损害,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犬的品种不清楚,犬是孙玉成的,犬没有专人饲养,我和孙玉成都喂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九组证据,被告提交了三份证据。
本院认为,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妥善管理好所饲养的动物,以防动物伤人。
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作为铜城加油站东侧院落的实际使用人,对院内所饲养的犬应当严加管理和饲养。
被告王某某未对所饲养的犬尽到严格管理义务,造成原告耿某某被犬咬受伤,被告王某某亦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8723.00元,有相关收费票据证实,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5102.48元,其中两张共计403.00元在北京协和医院门诊的票据,记载整形专用医用硅酮凝胶,因原告面部被咬伤,确有治疗需要。
原告起诉称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诉讼请求中医疗费8723.00元是其自己支付的,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8135.68元,原告为城镇居民,住院70天,诊断休息六周,共计112天。
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00元,每天计71.65元。
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酌情给予100天的误工费,本院支持误工费71.65×100=7165.00元。
关于护理费7000.00元,虽没有相关诊断医嘱,但原告受伤的客观情况确有护理需要,酌情确定一人护理,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和逐渐好转,酌情给予50天的护理期限。
根据承德地区护理费标准100元/天/人计算,本院支持护理费100×50=5000.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0元,住院70天,根据承德地区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50元/天计算,本院支持50×70=3500.00元。
关于营养费1400.00元,没有相关诊断医嘱意见,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情给予50天营养费,根据承德地区营养费标准20元/天计算,本院支持20×40=1000.00元。
关于交通费800.00元,未有转院治疗等相关诊断医嘱,但是确有整形之需要,有去北京协和医院治疗的事实,故本院只支持六张票据共计25.50×2+28.50×2+2×2=112元。
关于复印费22.00元,原告复印相关病例等材料,实为必须之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衣物损失400.00元,原告虽未提交证明衣物价值的材料,但原告被犬咬伤后其衣物确有损坏,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其被犬所咬伤,精神受到刺激,本院酌情支持30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王某某应当赔偿原告耿某某医疗费8723.00元、误工费7165.00元、护理费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交通费112.00元、复印费22.00元、衣服损失40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28922.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耿某某赔偿医疗费8723.00元、误工费7165.00元、护理费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交通费112.00元、复印费22.00元、衣服损失40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28922.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7.02元,减半收取计693.51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妥善管理好所饲养的动物,以防动物伤人。
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作为铜城加油站东侧院落的实际使用人,对院内所饲养的犬应当严加管理和饲养。
被告王某某未对所饲养的犬尽到严格管理义务,造成原告耿某某被犬咬受伤,被告王某某亦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8723.00元,有相关收费票据证实,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5102.48元,其中两张共计403.00元在北京协和医院门诊的票据,记载整形专用医用硅酮凝胶,因原告面部被咬伤,确有治疗需要。
原告起诉称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诉讼请求中医疗费8723.00元是其自己支付的,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8135.68元,原告为城镇居民,住院70天,诊断休息六周,共计112天。
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00元,每天计71.65元。
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酌情给予100天的误工费,本院支持误工费71.65×100=7165.00元。
关于护理费7000.00元,虽没有相关诊断医嘱,但原告受伤的客观情况确有护理需要,酌情确定一人护理,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和逐渐好转,酌情给予50天的护理期限。
根据承德地区护理费标准100元/天/人计算,本院支持护理费100×50=5000.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0元,住院70天,根据承德地区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50元/天计算,本院支持50×70=3500.00元。
关于营养费1400.00元,没有相关诊断医嘱意见,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情给予50天营养费,根据承德地区营养费标准20元/天计算,本院支持20×40=1000.00元。
关于交通费800.00元,未有转院治疗等相关诊断医嘱,但是确有整形之需要,有去北京协和医院治疗的事实,故本院只支持六张票据共计25.50×2+28.50×2+2×2=112元。
关于复印费22.00元,原告复印相关病例等材料,实为必须之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衣物损失400.00元,原告虽未提交证明衣物价值的材料,但原告被犬咬伤后其衣物确有损坏,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其被犬所咬伤,精神受到刺激,本院酌情支持30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王某某应当赔偿原告耿某某医疗费8723.00元、误工费7165.00元、护理费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交通费112.00元、复印费22.00元、衣服损失40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28922.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耿某某赔偿医疗费8723.00元、误工费7165.00元、护理费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交通费112.00元、复印费22.00元、衣服损失40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28922.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7.02元,减半收取计693.51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高闯
书记员:申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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