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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与临沂驰恩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耿某某,女,汉族,现住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沛鑫,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芳,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驰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北于村泉重公路东。法定代表人:赵浩,总经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大街和孝友路交汇处和美大厦。法定代表人:国振华,总经理。被告:马启阳,男,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勋荣,女,住山东省费县,系马启阳配偶。

耿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243.6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5日9时许,马启阳驾驶鲁Q×××××(临沂驰恩运输有限公司为车辆所有人)重型货车沿324省道中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河北省××省××+220米处向右靠边停车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的耿某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耿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任公交认字【2017】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启阳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耿某某无责任。被告马启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费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等险种,保险公司应在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马启阳辩称,要求保险公司赔偿。驰恩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安华保险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涉案车辆鲁Q×××××在其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医疗费对非正规发票不予赔偿,对医疗费扣除不少于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营养费无相关医嘱不予支持,误工费参照农村无固定收入居民计算,护理费应当为一人,标准参照户籍性质计算,车损依法判决,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8月5日9时许,马启阳驾驶鲁Q×××××(临沂驰恩运输有限公司为登记车主)重型货车沿32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河北省××省××+220米处向右靠边停车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的耿某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耿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任公交认字【2017】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启阳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耿某某无责任。被告马启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原告诉请的损失有医疗费8893.67元,误工费6000元(60天*100元),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三期鉴定费6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车损756元。另,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就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马启阳、临沂驰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恩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马启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驰恩公司、被告安华保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896.67元,在正规票据佐证,安华保险关于扣减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的医疗费8896.67元予以支持,误工费6000元(60天*100元),误工天数为鉴定天数,予以采纳,被告关于参照农村无固定收入居民计算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的误工费为6000元(60天*100元),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护理天数为鉴定天数,予以采纳,被告关于护理费标准参照户籍性质计算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的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营养期天数为鉴定天数,予以采纳,被告关于无相关医嘱不予支持的抗辩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的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采纳,三期鉴定费600元,予以支持,车损鉴定费200元,因属非正规税票,不予采纳,车损756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893.67元,误工费6000元(60天*100元),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三期鉴定费600元,车损756元。上述损失合计21099.67元,鉴定费600元由马启阳承担,其余部分由安华保险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20499.67元。二、被告马启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元,由被告马启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彩霞

书记员:丁佳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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