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汪吉芳
耿某某
于学影
刘云龙(黑龙江龙尚律师事务所)
姜某某
李光炜(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张剑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吉芳,黑龙江省森林资源调查管理局退休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某,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学影,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龙,黑龙江龙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炜,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胜利街苹果乐园商服区。
负责人:文永军,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该支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耿某某、姜某某、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5)绥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吉芳,被上诉人耿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学影、刘云龙,被上诉人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炜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于2016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21元(上诉人预交),减半收取765.1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21元(上诉人预交),减半收取765.1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审判长:李波
书记员:王薇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