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某某
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
庞华敬(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
高松桥
高昭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左国栋(河北志安律师事务所)
李俊娟(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男,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敬,女,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松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昭,男,系被告高松桥儿子。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国栋,男,河北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娟,女,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高松桥、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阳某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耿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敬、被告高松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昭、被告阳某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耿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和被告阳某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耿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0000元,具体数额在司法鉴定结论出来后当庭变更为74524.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高松桥驾驶冀A×××××号车沿新河县新大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公里加500米处,与沿新大线公路东侧一东西田间公路由东向西左转弯上新大线公路的原告耿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耿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
事故发生后,原告耿某某被送往新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并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近20000余元。
该交通事故经新河县交警大队勘查后,作出×××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
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本案被告高红伟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
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耿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此次事故导致原告耿某某右尺桡骨远端骨折伤,于2016年9月28日在新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14日出院,出诊医嘱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术后一个月复诊;原告提交的2016年12月5日出具的5张票据虽迟于出院医嘱复查时间,但该5张票据均为正式票据,载明的事项也是原告耿某某复查花费,符合原告的实际治疗需要,且有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票据和2016年12月5日产生的5张票据均予以确认,被告阳某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2016年12月5日出具的5张票据与出院医嘱复查时间不一致不予认可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耿某某医疗费为19154.43元。
(2)误工费:该事故造成原告耿某某右尺桡骨远端骨折伤住院治疗16天,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耿某某误工期为135天;原告耿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新河县兴达镜盒厂做冲床工作,尽管其提交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收入,但其从事冲床工作是事实,故本院参照当地冲床工实际收入情况酌定原告耿某某误工标准为每天90元,即原告耿某某误工费为90元×135天=12150元;(3)护理费:原告耿某某因右尺桡骨远端骨折伤住院治疗16天,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耿某某护理期为50天,原告耿某某住院及休养期间由其妻子郑玉梅进行护理,原告耿某某虽未提供其与郑玉梅的结婚证,但户口本已证明其与郑玉梅为夫妻关系;护理人郑玉梅为农村户口,因其未提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收入清单,无法确定其月工资收入情况,故原告耿某某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关于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耿某某护理费为33543元÷365天×50天=4594.9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耿某某实际住院天数为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16天=800元;(5)营养费: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耿某某营养期为75天,即原告耿某某的营养费计算为30元/天×75天=2250元;(6)交通费:原告耿某某受伤后在新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但原告耿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乘车车票与受伤住院治疗日期不符,且被告阳某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耿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酌定原告耿某某交通费为500元;(7)伤残赔偿金: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耿某某为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11051元×20年×10%=22102元;(8)车损:该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耿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损坏,虽然被告高松桥、阳某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受损摩托车照片及维修明细不能证明原告损失、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摩托车维修票据,但原告对受损摩托车进行修复符合案情实际情况,尽管其提交的不是正式维修发票,但维修受损摩托车事实存在,故本院酌定涉案二轮摩托车车损为2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耿某某因该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其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酌定为3000元;(10)评估费:原告耿某某支付的鉴定费1400元依法认定为间接损失,应由被告高松桥承担。
综上,原告耿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66151.3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因肇事车辆冀A×××××号车在被告阳某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故由被告阳某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耿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耿某某误工费12150元、护理费4594.9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某某二轮摩托车车损200元,以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数额共计52546.93元;因原告耿某某和被告高松桥各负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由被告阳某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一半,即被告阳某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剩余医疗费9154.43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250元的一半共计6102.22元。
原告耿某某支付的鉴定费1400元依法确定为间接损失,该项损失由被告高松桥承担。
被告高松桥为原告耿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执行时一并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耿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损、精神抚慰金共计52546.9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耿某某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6102.22元,以上共计58649.15元。
二、被告高松桥赔偿原告耿某某司法鉴定费1400元;
三、驳回原告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请将上述款项汇入以下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县支行,账户名:新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4元,减半收取计832元,由被告高松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
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本案被告高红伟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
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耿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此次事故导致原告耿某某右尺桡骨远端骨折伤,于2016年9月28日在新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14日出院,出诊医嘱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术后一个月复诊;原告提交的2016年12月5日出具的5张票据虽迟于出院医嘱复查时间,但该5张票据均为正式票据,载明的事项也是原告耿某某复查花费,符合原告的实际治疗需要,且有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票据和2016年12月5日产生的5张票据均予以确认,被告阳某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2016年12月5日出具的5张票据与出院医嘱复查时间不一致不予认可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耿某某医疗费为19154.43元。
(2)误工费:该事故造成原告耿某某右尺桡骨远端骨折伤住院治疗16天,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耿某某误工期为135天;原告耿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新河县兴达镜盒厂做冲床工作,尽管其提交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收入,但其从事冲床工作是事实,故本院参照当地冲床工实际收入情况酌定原告耿某某误工标准为每天90元,即原告耿某某误工费为90元×135天=12150元;(3)护理费:原告耿某某因右尺桡骨远端骨折伤住院治疗16天,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耿某某护理期为50天,原告耿某某住院及休养期间由其妻子郑玉梅进行护理,原告耿某某虽未提供其与郑玉梅的结婚证,但户口本已证明其与郑玉梅为夫妻关系;护理人郑玉梅为农村户口,因其未提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收入清单,无法确定其月工资收入情况,故原告耿某某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关于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耿某某护理费为33543元÷365天×50天=4594.9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耿某某实际住院天数为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16天=800元;(5)营养费: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耿某某营养期为75天,即原告耿某某的营养费计算为30元/天×75天=2250元;(6)交通费:原告耿某某受伤后在新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但原告耿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乘车车票与受伤住院治疗日期不符,且被告阳某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耿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酌定原告耿某某交通费为500元;(7)伤残赔偿金: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耿某某为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11051元×20年×10%=22102元;(8)车损:该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耿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损坏,虽然被告高松桥、阳某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受损摩托车照片及维修明细不能证明原告损失、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摩托车维修票据,但原告对受损摩托车进行修复符合案情实际情况,尽管其提交的不是正式维修发票,但维修受损摩托车事实存在,故本院酌定涉案二轮摩托车车损为2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耿某某因该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其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酌定为3000元;(10)评估费:原告耿某某支付的鉴定费1400元依法认定为间接损失,应由被告高松桥承担。
综上,原告耿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66151.3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因肇事车辆冀A×××××号车在被告阳某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故由被告阳某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耿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耿某某误工费12150元、护理费4594.9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某某二轮摩托车车损200元,以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数额共计52546.93元;因原告耿某某和被告高松桥各负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由被告阳某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一半,即被告阳某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剩余医疗费9154.43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250元的一半共计6102.22元。
原告耿某某支付的鉴定费1400元依法确定为间接损失,该项损失由被告高松桥承担。
被告高松桥为原告耿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执行时一并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耿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损、精神抚慰金共计52546.9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耿某某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6102.22元,以上共计58649.15元。
二、被告高松桥赔偿原告耿某某司法鉴定费1400元;
三、驳回原告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请将上述款项汇入以下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县支行,账户名:新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4元,减半收取计832元,由被告高松桥负担。
审判长:安双立
书记员:申晓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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