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瑞林,男,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由哈尔滨冯瑞贸易有限公司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东,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耿家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上诉人耿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邵某、原审被告耿家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2017)黑7515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耿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瑞林、被上诉人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东、原审被告耿家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耿某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耿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哈尔滨冯瑞贸易有限公司与长电(厦门)能源有限公司煤炭买卖合同。意在证明长电(厦门)能源有限公司与包头市恩泰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是煤炭购销中的供货单位与接货单位,这一年时间基本都是在为煤炭购销项目做工作,花费了大量的资金。邵某质证认为,该合同签约日期是2016年4月19日,而邵某与耿某某、耿家波签订合作协议是2016年5月27日,该合同与邵某及本案诉讼无关。耿家波质证认为,该合同与邵某及本案诉讼无关。证据二、合作期间因洽谈业务产生的机票、火车票、汽车票、宿费等票据复印件。意在证明这10万元已全部用于洽谈煤炭销售业务所花费。邵某质证认为,这些票据为复印件,应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即便这些票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乘车目的,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耿家波质证认为,这些票据无论是否真实与邵某都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耿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不具有法定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耿某某提交的证据二,各种票据均为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且无法证明耿某某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邵某、耿家波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二、耿某某应否返还邵某出资款10万元。
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个人合伙的特征是合伙人之间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本案中,从耿某某、耿家波作为甲方与邵某作为乙方就港口电煤发运业务签订《合作协议》的内容看,邵某出资30万元作为发运环节的资金,根据每月发运煤炭的吨数,每吨收取0.5元的利润,合同终止后,30万元全额返还给邵某,实质上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并不符合个人合伙的特征。因此,本案名为合伙,实为借款,应按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认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为合伙协议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耿某某应否返还邵某出资款10万元问题。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邵某依约定于2016年6月2日以汇款方式转给耿某某10万元,耿某某于当日出具收条,此款应为借款本金,邵某有权随时要求耿某某、耿家波还款。据此,耿某某上诉主张10万元为风险投资不应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耿某某返还邵某出资款10万元,逾期不还耿家波负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性质及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故对耿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惠灵
审判员 高颖
审判员 李冬平
书记员: 高世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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