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某某
罗兴海(河北周元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原告:耿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兴海,河北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贾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19日受理,2013年7月15日做出(2013)赵民初字第00717号民事调解书。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认为该民事调解书对执行局查封的被告贾某某名下位于赵县东环路西侧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01××21)进行了处分,应当撤销该民事调解书进行再审。我院于2015年1月30日做出(2015)赵民监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一、对本院(2013)赵民初字第00717号案件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上述案件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再审,原告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兴海,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交付部分房款,原告为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后,即完成房屋的交付,房屋所有权自然转移给了本案被告。至于原告提出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的约定被告交付全部房价款之前没有房屋的处置权,原告保留“收回”的权利,房屋产权证没有给付被告等等并不影响房屋权属的转移,且双方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对原告所称的购房欠款165000元应作为欠款由被告清偿。法院对被告的房产查封后,原、被告在我院法官主持下达成协议:一、原、被告解除《房地产买卖契约》;二、原告在本调解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被告购房款36000元,被告其余所交款项按定金处理不予返还;三、其它事宜互不追究。经再审认为,根据该协议制作的(2013)赵民初字第00717号民事调解书中“原被告解除《房地产买卖契约》”并不必然导致该房产归于原告,因此不必然产生将房产抵顶原告欠款而破坏法院的查封,从而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被告自愿达成的协议并不违法,不应撤销,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我院做出的(2013)赵民初字第00717号民事调解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交付部分房款,原告为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后,即完成房屋的交付,房屋所有权自然转移给了本案被告。至于原告提出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的约定被告交付全部房价款之前没有房屋的处置权,原告保留“收回”的权利,房屋产权证没有给付被告等等并不影响房屋权属的转移,且双方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对原告所称的购房欠款165000元应作为欠款由被告清偿。法院对被告的房产查封后,原、被告在我院法官主持下达成协议:一、原、被告解除《房地产买卖契约》;二、原告在本调解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被告购房款36000元,被告其余所交款项按定金处理不予返还;三、其它事宜互不追究。经再审认为,根据该协议制作的(2013)赵民初字第00717号民事调解书中“原被告解除《房地产买卖契约》”并不必然导致该房产归于原告,因此不必然产生将房产抵顶原告欠款而破坏法院的查封,从而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被告自愿达成的协议并不违法,不应撤销,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我院做出的(2013)赵民初字第00717号民事调解书。
审判长:何利江
审判员:任寒思
审判员:王津
书记员:冯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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