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新疆昌吉人,住新疆昌吉市。
委托代理人卢俊铜,浏阳市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栗县佳盛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796558-4,住所地上栗县鸡冠山乡。
法定代表人刘承松,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定江,浏阳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上栗县佳盛化工有限公司(下称佳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俊铜、被告佳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定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耿某某与被告佳盛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在反复商量、公正、平等基础上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耿某某积极履行了合同:从新疆带来了技术团队和前期资金对被告公司进行技术改造,经不断努力,开发出了少量试行产品,并经有关部门检验达到国家标准,标志着被告公司具备硝酸钾生产能力。但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提交安全生产许可证、采购证,拿不出资金,致使公司不能开工生产,协议被迫中止履行,2015年12月,原告回到新疆。特别是被告经营者刘承松个人欠账,导致2016年6月6日被告公司被司法查封,致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诉请解除协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因股东的债权债务或司法查封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被告应赔偿原告直接、间接损失。原、被告庭后达成了《耿某某技改期间各项费用开支分类明细确认汇总表》,双方认可原告在技改期间各项费用开支为3232975元,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定原告损失为3232975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323万元,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无违约行为,被告应予以全部赔偿。被告辩解请求核减原告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耿某某与被告上栗县佳盛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上栗县佳盛化工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某某经济损失32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26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栗县佳盛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胡 冬 梅 审 判 员 黄 琼 燕 审 判 员 李 玲
书记员:欧阳小玲 援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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