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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与殷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260号。
主要负责人:张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江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殷某某、许利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原告耿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许利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被告殷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578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4日10时5分许,殷某某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在106国道馆陶县东宝村路口处与吴洪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吴洪芳和三轮车乘坐人耿某某、耿伊阳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殷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殷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在庭审中诉称其损失为医疗费140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6139.56元、护理费4706.99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车损2800元、公估费100元,共计30718.05元。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殷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原告在馆陶县人民医院复制病历的花费不应支持,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原告住院天数和一人护理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该公司承担。
原告耿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中复制病历的花费9元不予认可,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司法鉴定意见和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车损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该司法鉴定意见和公估报告均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和公估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4日10时5分许,殷某某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驶至106国道馆陶县东宝村路口处时,与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的由吴洪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吴洪芳和三轮车乘坐人耿某某、耿伊阳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洪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耿某某、耿伊阳均无责任。被告殷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耿某某受伤后被送到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14062.5元。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误工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两人)。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电动三轮车车损进行评估,确定车损金额为28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作为被告殷某某驾驶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406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16天=8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关于营养期的意见酌定每天30元,确定为30元天×30天=900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关于误工期的意见并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3384元年÷365天×60天=3843.95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关于护理期和护理人数的意见参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7349元365天×(30天+16天)=4707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酌定为200元。7.鉴定费1200元。8.车辆损失2800元。9.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28613.45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耿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5762.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750.95元。本次事故另外两位受害人吴洪芳、耿伊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分别为21699.7元、15043.93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分别为12594.89元、81830.95元。三受害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总损失数额超过了赔偿限额,应按各受害人的损失与总损失数额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15762.5元÷(15762.5元+21699.7元+15043.93元)=3002.03元。三受害人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总损失数额未超过赔偿限额,应按各受害人的损失数额进行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28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3002.03元+8750.95元+2000元=13752.98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28613.45元-13752.98元=14860.47元,应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4860.47元×80%=11888.3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13752.98元+11888.38元=25641.36元。被告殷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其对此所提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某某25641.36元。
二、驳回原告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元,减半收取计223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杰民

书记员: 王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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