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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庆彬与闫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耿庆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松,夏津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三八东路西北侧鑫源国际第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775291608F。
负责人:齐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伟,该公司职工。

原告耿庆彬与被告闫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庆彬诉讼代理人翟立龙、被告闫某某诉讼代理人蒋松、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诉讼代理人刘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耿庆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27105.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9日14时20分许,被告闫某某驾驶鲁N×××××号大货车,沿32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8公里处时,与原告停放在道路南侧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车载西瓜和电子磅损坏。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隆尧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产生医疗费、车损等损失27105.9元。闫某某驾驶车辆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交强险等险种,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闫某某辩称,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其驾驶车辆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中华联合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20000元。
中华联合公司辩称,闫某某驾驶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本起事故造成四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内应为他人预留份额。事故造成郭彦彬的电动三轮车损坏。郭彦彬电动三轮车根据道交法规定,属于机动车,应当扣除其无责限额1100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其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及医疗票据,花费849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原告患有左股头坏死,与交通事故无关,但未提供厘清治疗该病费用的证据,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隆尧县医院住院15天,参照《邢台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邢台市内标准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天×50元=75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营养费,营养期参照公安部2014年《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4.7.2评定,原告主张15天,属合理期间,本院予以支持。日营养费酌定30元,营养费15天×30元=450元。
4、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以证明其误工收入。被告称该工资表中“庆彬”与原告非同一人,无制表人、审核人签字。原告举证已到位,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误工期参照上述《评定准则》,原告主张45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45天×(3300+3300+3000)元÷90天=4800元。
5、护理费,日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日工资标准计算,即33543元÷365天=91.9元,护理期参照上述《评定准则》,原告主张15天,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5天×91.9=1378.5元。
6、车损,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被告持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在法院指定期间,未履行相应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车损6485元,本院予以确定。
7、评估费4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原告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可由中华联合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
8、施救费400元,原告提供了正规票据,该费用系当事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直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可由中华联合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
9、西瓜及电子磅损失,原告提供过磅单及收据,该证据效力不足,无法证实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10、交通费,原告就医隆尧县医院,住院15天,交通费酌定300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耿庆彬无责任,本院采纳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闫某某驾驶车辆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中华联合公司辩称郭彦彬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范畴,应使用该车辆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进行赔付,于法于事实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起事故虽造成多人受伤,其他伤者未形成诉讼,鉴于闫某某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在保险限额内足以赔付受害人的损失,为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可径行出判。
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8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1378.5元、交通费3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18174.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中华联合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485元+400元+400元-2000元=5285元。
被告闫某某所称垫付款20000元,经查该款项交警部门并未支付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耿庆彬18174.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耿庆彬5285元;以上共计23459.5元。
二、驳回原告耿庆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春刚

书记员:徐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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