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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增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耿某增
钱志权(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贾艳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耿某增,男,1983年1月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委托代理人钱志权,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
负责人李良,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艳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增的委托代理人钱志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艳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耿某增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发生单方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约履行自己的赔付义务。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34546元;2、施救费:800元;3、鉴定费:900元,以上损失共计36246元。依法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耿某增35346元(36246元-鉴定费900元)。鉴定费900元,由原告耿某增予以承担。重新鉴定费1730元,由原告耿某增予以承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耿某增33616元(35346元-173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耿某增33616元。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元,由原告耿某增承担8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耿某增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发生单方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约履行自己的赔付义务。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34546元;2、施救费:800元;3、鉴定费:900元,以上损失共计36246元。依法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耿某增35346元(36246元-鉴定费900元)。鉴定费900元,由原告耿某增予以承担。重新鉴定费1730元,由原告耿某增予以承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耿某增33616元(35346元-173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耿某增33616元。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元,由原告耿某增承担8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640元。

审判长:郭汝娜

书记员:孙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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