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
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耿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
负责人张新宇。
委托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仲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勇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出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意愿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格式合同,在原告签署合同前,被告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己方的先合同义务,及时告知保监会关于保险合同生效的相关规定,由投保人自由选择保险合同生效的方式,即即时生效或者另行约定生效的时间。被告未尽该告知义务,显属缔约过失,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原告因此而受到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人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出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意愿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格式合同,在原告签署合同前,被告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己方的先合同义务,及时告知保监会关于保险合同生效的相关规定,由投保人自由选择保险合同生效的方式,即即时生效或者另行约定生效的时间。被告未尽该告知义务,显属缔约过失,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原告因此而受到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人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李仲省
书记员:牟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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