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峻(俊)青
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亢春光
卢树全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耿峻(俊)青,男,1981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工,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亢春光,男,1972年5月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卢树全,男,1958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某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路北区西山道13号。
负责人张建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亢春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委托代理人季兰、被告亢春光委托代理人卢树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在耿某某与张永生事故中耿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永生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确定耿某某承担70%的责任,张永生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亢春光作为雇主承担其雇员张永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被告亢春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耿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按30%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0693.4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2442.33元的30%计3732.70元。
上述一、二项共计24426.12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在耿某某与张永生事故中耿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永生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确定耿某某承担70%的责任,张永生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亢春光作为雇主承担其雇员张永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被告亢春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耿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按30%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0693.4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2442.33元的30%计3732.70元。
上述一、二项共计24426.12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悦贤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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