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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与杨某某、许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耿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莺莺,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琦,上海君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许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莺莺,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琦、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书》,确认两被告各自享有上海市宝山区潘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604室房屋)50%的产权份额。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6日,被告许某某因工程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10万元,借款后一直未予归还,原告于2016年7月向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0月13日经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许某某偿还原告借款210万元并支付原告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1,375元。判决生效后被告许某某未根据判决书履行,原告向泰兴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上海市宝山区潘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被告杨某某、许某某共有,导致无法继续执行。604室房屋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现两被告婚姻关系已解除,故要求确认两被告对604室房屋各享有一半的产权份额。
  被告杨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无权在本案诉讼中要求法院判决撤销已经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所做出的合法的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原告办理离婚登记的当日已经对婚后共同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处理协商一致,处理完毕,无纠纷,已经分割的房屋不存在共同共有。被告许某某已经承认与被告杨某某感情破裂,与原告有不当关系,被告许某某没有尽到做父亲责任,自愿净身出户。
  被告许某某辩称,同被告杨某某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询问笔录、不动产登记簿、报警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审理中,被告杨某某申请证人陆某某出庭作证,因证人陈述未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耿某某于2016年7月向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许某某及案外人海南军海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耿某某借款240万元,庭审中变更诉请要求偿还借款210万元,2016年10月13日,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许某某向原告耿某某借款210万元(2011年9月6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耿某某出具借条),判决由被告许某某偿还原告耿某某借款210万元,案件受理费中的11,375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该案件生效后,因被告许某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耿某某向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程序中,除发现本案被告杨某某有房产登记信息外,未发现被告许某某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审理中,被告许某某表示,2011年9月6日借条没有写明还款期限,但原告从2014年起就天天要求本被告归还210万元的借款,当时本被告正和泰兴市政府诉讼,本被告也拿不出钱,后来确定泰兴市政府也拿不出钱以后,原告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二、被告杨某某、许某某于1990年7月24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19日被告杨某某、许某某登记离婚,当日,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生育一个女儿许诺,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已独立;婚后共同财产自行分割完毕、无财产纠纷。
  三、2013年10月28日被告杨某某(买方)与案外人上海旭通置业有限公司(卖方)签订604室房屋预售合同,被告杨某某于2015年12月22日取得604室房屋产权,产权登记在被告杨某某名下。
  被告杨某某、许某某表示,604室房屋是用出售陕西北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所得房款购买的,陕西北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购买604室房屋时双方就约定好房子归被告杨某某一人所有,且离婚后双方也约定被告许某某净身出户,现在604室房屋属于被告杨某某个人财产。陕西北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也是登记在被告杨某某一人名下,在出售时,被告许某某已经不回来了,被告杨某某自己就做主卖掉了。
  本院认为,原告耿某某对被告许某某的债权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许某某未向原告耿某某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到期债务,原告耿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仅在被告杨某某名下有604室房屋一处房产,604室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杨某某一人名下,但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被告杨某某关于与被告许某某在购房时即约定604室房屋归被告杨某某一人所有,无书面依据,故仍应适用法定财产制,即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两被告共同共有604室房屋。至于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婚后共同财产自行分割完毕,被告许某某净身出户,但此时被告许某某尚欠原告债务,被告许某某放弃自身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故原告请求撤销两被告之间关于604室房屋归被告杨某某的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代位权诉讼,以实现债务清偿的目的,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共同共有财产的份额,两被告无证据证明共有人之间存在可以多分或少分的法定情节,故本院认定两被告对604室房屋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许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关于上海市宝山区潘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杨某某的约定;
  二、被告许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对登记在被告杨某某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潘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80元,由被告杨某某、许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芳

书记员:葛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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